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九斷獄,凡一十四條。
疏斷獄律之名,起自於魏,魏分里悝囚法而出此篇。至北齊與捕律相合,更名捕斷律。至後周,復斷獄律。釋名云:「獄者,确,以實囚情。皋陶造獄,夏曰夏臺,殷名羑里,周曰圜土,秦曰囹圄,以來名獄。」然諸篇罪名,各有類例,訊捨出入,各立章程。此篇錯綜一部條流,以決斷之法,故承衆篇之下。
諸囚應禁而不禁,應枷、鏁、杻而不枷、鏁、杻及脫去者,杖罪笞十。徒罪以上,遞加一等。迴易所著者,各減一等。
疏議曰:獄官令:「禁囚,死罪枷、杻,婦人及流以下去杻,其杖罪散禁。」條:「應議、請、減者,犯流以上,若除、免、官當,並鏁禁。」即是犯笞者不合禁,杖罪以上始合禁。推其有犯杖罪不禁,應枷、鏁、杻而不枷、鏁、杻及脫去者,杖罪笞十;徒罪不禁及不枷、鏁,若脫去者,笞四十;流罪不禁及不枷、鏁,若脫去者,笞五十;死罪不禁及不枷、鏁、杻,若脫去者,杖六十。是名「遞加一等」。「迴易所著者,各減一等」,謂應枷而鏁,應鏁而枷,是名「迴易所著」,徒罪者,笞十;流罪,笞四十;死罪,笞五十。
即囚自脫去及迴易所著者,罪亦如之。若不應禁而禁,及不應枷、鏁、杻而枷、鏁、杻者,杖六十。
疏議曰:即囚自擅脫去枷、鏁、杻者,徒罪笞四十,流罪以上遞加一等。即囚自迴易所著者,各減一等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若不應禁而禁,及不應枷、鏁、杻而枷、鏁、杻,並謂據令不合者,各杖六十。
諸以金刃及他物可以自殺及解脫而與囚者,杖一百。若囚以故迯亡及自、人者,徒一年;自殺、殺人者,徒年。若囚本犯流罪以上,因得迯亡,雖無殺,亦準此。
疏議曰:金刃,謂錐、刀之屬。他物,謂繩、鋸之類。可以自殺及解脫枷、鏁,雖囚之親屬及他人與者,物雖未用,與者即杖一百。若以得金刃等故因得迯亡,或自害,或他人與物者,徒一年;若囚自殺,或殺他人與物者,徒年;若囚本犯流罪以上,因得金刃等物而得逃亡者,雖無殺與物者亦徒年。
即囚因逃亡未斷之間,能自捕得,及他人捕得,若囚自首及已死,各減一等。即孫以可解脫之物與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與主者,罪亦同。
疏議曰:謂囚因得金刃及他物之故,以自解脫而得逃走,與物人罪。未斷之間,能自捕得,及他人捕得,若囚自來首,及囚自死,或他人殺之者,亦同。各減一等,謂徒以下囚逃者,一年徒上減;流、死囚逃者,年徒上減。即孫以可解脫之物,謂稱孫者,曾、玄同,而與祖父母、父母,或部曲、奴婢與主者,並與凡人罪同,亦不合輒自捕捉。若官司遣捕而送者,無罪;自捕送官者,同告法。若有殺而逃亡者,後能捕獲,與物之人,各依前殺之罪,不合減科。
諸死罪囚辭窮竟,而囚之親故囚所遣,雇倩人殺之及殺之者,各依本殺罪減等;囚若不遣雇倩及辭未窮竟而殺,各以鬥殺論,至死者加役流。
疏議曰:謂犯死罪囚,辭狀窮竟,而囚之緦麻以上親及故舊囚所遣,或雇人、倩人而殺訖者,其所遣雇倩之人及受雇倩殺者,各依尊卑、貴賤,本殺罪上减等科之。囚若不遣親知雇倩人殺,及囚雖遣雇倩人殺,而辭狀未窮竟而殺者,其所遣之人及受雇倩者,各依尊卑、貴賤,以鬥殺罪論,至死者加役流。
問曰:「其囚本犯死罪,辭未窮竟,不遣人雇倩殺之,而囚之親故雇倩人殺及殺之者,合得何罪?」
荅曰:「辭雖窮竟,不遣雇倩人殺之;雖遣雇倩殺之,辭未窮竟,此等,各依鬥殺罪,至死者加役流。若辭未窮竟,復不遣雇倩殺之,而輒殺者,各同鬥殺之法。至死者並皆處死,不合加役流。」
辭雖窮竟,而孫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者,皆以故殺罪論。
疏議曰:辭雖窮竟,謂死罪辯定訖,而孫於祖父母、父母,部曲、奴婢於主,雖被祖父母、父母及主所遣而輒殺者,及雇人、倩人殺者,其孫及部曲、奴婢皆以故殺罪論,孫仍入惡逆,部曲、奴婢經赦不原。其被雇倩之人,仍同上解,減鬥殺罪等。
諸主守受囚財物,導令翻異,及與通傳言語,有所增減者,以枉法論,十五疋加役流,十疋絞。
疏議曰:主守,謂専當掌囚、典獄之屬。受囚財物,導引其囚,令翻異文辯;及得官司若文證外人言語,報告通傳,有所增減其罪者,以枉法論。依無禄枉法受財,一尺杖九十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加役流,十疋絞。
贓輕及不受財者,減故出入人罪一等;無所增減者,笞五十。受財以受所監臨財物論。其非主守而犯者,各減主守一等。
疏議曰:贓輕,謂受贓得罪,輕於減囚罪一等者。及不受財,唯通言語。減故出入罪一等,謂導令翻異及通傳言語。出入囚死罪者,處流千里;出入流罪以下,各減本罪一等之類。雖即教導及通傳言語,於囚罪無所增減者,笞五十。若無增減而受財者,以受所監臨財物論,一尺笞四十,一疋加一等,八疋徒一年。其非主守而犯者,謂非監當囚人,而有外人導囚翻異,有所增減,各減主守罪一等。若受贓財,於主守贓上減一等;若不受財者,於囚罪上減等。雖通言語,無所增減,笞四十。
諸囚應請給衣食、醫藥而不請給,及應聽家人入視而不聽,應脫去枷、鏁、杻而不脫去者,杖六十;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。即減竊囚食,笞五十;以故致死者,絞。
疏議曰:準獄官令:囚去家懸遠絶餉者,官給衣糧,家人至日,依數徴納。囚有疾病,主司陳牒,請給醫藥救療。此等應合請給,而主司不請給,及主司不即給準令,病重聽家人入視而不聽,及應脫去枷、鏁、杻,而所司不脫去者,所由官司合杖六十。以故致死者,謂不請,及雖請不即給衣糧、醫藥,病重不許家人入視,及不脫去枷、鏁、杻,由此致死者,所由官司徒一年。即減竊囚食者,不限多少,笞五十。若由減竊囚食,其囚以故致死者,減竊之人合絞。
諸應議、請、減,若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及廢疾者,並不合拷訊,皆據衆證定罪,違者以故失論。若證不足,告者不反坐。
疏議曰:應議,謂在名例八議人。請,謂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,若官爵五品以上者。減,謂七品以上之官,及五品以上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、孫者。若年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及廢疾,依令一支廢、腰脊折、瘕瘂、侏儒等,並不合拷訊,皆據衆證定罪。稱衆者,人以上,明證其,始合定罪。違者以故失論,謂不合拷訊而故拷訊,致罪有出入者,即依下條故出入人及失出入人罪法。其罪雖無出入而枉拷者,依前人不合捶拷法,以鬥殺論,至死者加役流。即以鬥殺故失。若證不滿人,告者不反坐,被告之人亦不合入罪。
問曰:「所告之,證有人,一人證是,一人證非,證旣不足,合科疑罪以否?」
荅曰:「律云:『據衆證定罪。稱衆者,人以上。若證不足,告者不反坐。』察驗難明,人證實,猶故不合入罪。况一實一虚,被告之人全不合坐,其於告者,亦得免科。若全無證人,自須審察虚實,以狀斷之。若人證實,人證虚,是名疑罪。此解並據應議、請、減以下,及廢疾以上,除此色外,自合拷取實情。拷滿不服,反拷告人,不合從衆證科斷。」
其於律得相容隱,即年八十以上、十歲以下及篤疾,皆不得令其證,違者減罪人罪等。
疏議曰:其於律得相容隱,謂同居若功以上親,及外祖父母、外孫,若孫之婦、夫之兄弟及兄弟妻,及部曲、奴婢,得主隱。其八十以上、十𡻕?以下及篤疾,以其不堪加刑,故並不許證。若違律遣證,减罪人罪等,謂遣證徒一年,所司合杖八十之類。
囚在禁,妄引人徒侣者,以誣告罪論。即本犯雖死,仍准流、徒加杖及贖法。
疏議曰:囚在禁,妄引人徒似者,謂盗發者妄引人同盗,殺人者妄引人同行之類。以誣告罪論,謂依鬥訟律,誣告人者,各反坐。即本犯應死,不可累加,故准流、徒加杖法。其應贖者,即准流、徒贖之。
應訊囚者,必先以情審察辭理,反覆參騐,猶未能决,須訊問者,立案同判,然後拷訊,違者杖六十。
疏議曰:依獄官令:「察獄之官,先五聽,騐諸證信,狀疑似,猶不首實者,然後拷掠。」故拷囚之義,先察其情,審其辭理,反覆案狀,參驗是非。猶未能決,謂不明辯,未能斷決,須訊問者,立案,取在長官同判,然後拷訊。若充使推勘,及無官同判者,得自别拷。若不以情審察,及反覆參驗而輒拷者,合杖六十。
若贓狀露驗,理不可疑,雖不承引,即據狀斷之。若已經赦,雖須追究,並不合拷。謂會赦移鄉及除免之類。
疏議曰:若贓狀露驗,謂計贓者獲真贓,殺人者檢得實狀,贓狀明白,理不可疑,問雖不承,聽據狀科斷。若巳經赦者,雖須更有追究,並不合拷。注云,謂會赦移鄉及除免之類,謂殺人會赦,仍合移鄉。犯十惡、故殺人、反逆緣坐,會赦猶除名;監臨主守於監守犯奸盗、略人,若受財而枉法,會赦仍合免所居官。稱之類,謂會赦免死猶流,及盜詐、枉法猶徴正贓,故云之類。
諸拷囚不得過度,數總不得過百,杖罪以下,不得過所犯之數。拷滿不承,取保放之。
疏議曰:依獄官令:「拷囚每訊相去十日。若拷未畢,更移他司,仍須拷鞫,即通計前訊,以充度。故此條拷囚不得過度,杖數總不得過百。杖罪以下,謂本犯杖罪以下,笞十以上,推問不承,若欲須拷,不得過所犯笞杖之數,謂本犯一百杖,拷一百不承,取保放免之類。若本犯雖徒一年,應拷者亦得拷滿百,拷滿不承,取保放之。
若拷過度,及杖外以他法拷掠者,杖一百。杖數過者,反坐所剩。以故致死者,徒年。
疏議曰:拷過度,謂雖百杖,不得拷過度。及杖外以他法拷掠,謂拷囚於法杖之外,或以繩懸縳,或用棒拷打,但應行杖外,悉他法,犯者,合杖一百。杖數過者,反坐所剩,謂囚本犯杖一百,乃拷百,官司得一百剩罪之類。以故致死者,謂拷過度,或用他法,及杖數有過而致死者,徒年。
即有瘡病,不待差而拷者,亦杖一百。若決杖笞者,笞五十,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半。若依法拷决而邂逅致死者,勿論。仍令長官等勘驗,違者杖六十。拷决之失,立案、不立案等。
疏議曰:拷雖依法,囚身有瘡若病,不待差而拷者,杖一百。若决杖笞者,笞五十。若囚瘡病未差而拷,及决杖笞致死者,徒一年半。若依法用杖,依數拷决,而囚邂逅致死者,勿論。邂逅,謂不期致死而死。詩云:「邂逅相遇。」言不期而遇。仍長官以下,並親自檢勘,知無他故,具文案。若長官等不即勘檢者,杖六十。注云:拷决之失,謂訊囚及决杖笞,於法有失者,立案、不立案等。其有失者,依職制律,失者聽減等。
諸拷囚限滿而不首者,反拷告人。其被殺、被盜及家人親屬告者,不反拷。被水火損敗者亦同。拷滿不首,取保並放。違者以故失論。
疏議曰:囚拷經度,杖數滿百而不首,反拷告人,謂還準前人拷數,反拷告人。拷滿復不首,取保釋放。其被殺、被盜之家,若家人及親屬告者,所訴盜、殺之人,被拷滿不首者,各不反拷告人。以殺、盜重,例多隱匿,反拷告者,或不敢言。若被人決水入家,放火燒宅之類,家人及親屬言告者,亦不反拷告人。拷滿不首,取保並放。違者,以故失論。違,謂若應反拷而不反拷,及不應反拷而反拷者。若故,依故出入法,失者,依失出入論。其本法不合拷而拷者,依前人不合捶拷法,亦以故失論。其應取保放而不放者,從「不應禁而禁」。不取保放者,於律有違,當「不應得」,流以上從重,徒罪以下從輕。
問曰:「律云,拷滿不首,反拷告人。其告人是應議、請、減人,旣不合反拷,其若與奪?」
荅曰:「律稱反拷告人,明須準前人杖數反拷。若前人被拷罪不首,告者,亦反拷。若前人止拷一百,不首,告者,亦反拷一百,是名反拷告人。其應議、請、減人,不合反拷,須準前人拷杖數徴銅。」
諸鞫獄官停囚待對問者,雖職不相管,皆聽直牒追攝。雖下司亦聽。牒至不即遣者,笞五十,日以上杖一百。
疏議曰:鞫獄官,謂推鞫主司。停囚待對問,謂囚徒侣在他所,須追對問者。雖職不相管,皆聽直牒,稱直牒者,謂不緣所管上司,直牒所管追攝。注云,雖下司亦聽。假如理及州縣官,須追省臺之人,皆得直牒追攝。牒至皆須即遣,不即遣者,笞五十,日以上杖一百。
諸鞫獄者,皆須依所告狀鞫之。若於本狀之外别求他罪者,以故入人罪論。
疏議曰:鞫獄者,謂推鞫之官,皆須依所告本狀推之。若於本狀之外,傍更推問,别求得笞、杖、徒、流及死罪者,同故入人罪之類。若因其告狀,或應掩捕搜檢,因而檢得别罪者,亦得推之。其監臨主司,於所部告狀之外,知有别罪者,即須舉牒,别更紏論,不得因前告狀而輒推鞫。若非監臨之官,亦不得狀外别舉推勘。
諸鞫獄官,囚徒伴在他所者,聽移送先繫處併論之。謂輕從重。若輕重等,少從多。多少等,後從先。若禁處相去百里外者,各從事發處斷之。違者杖一百。
疏議曰:鞫獄官,囚徒伴在他所者,假有諸縣相去各百里內,東縣先有繫囚,西縣囚復發,其相連,應須對鞫,聽移後發之囚,送先繫之處,併論之。注云:謂輕從重,謂輕罪發雖在先,仍移輕以就重。若輕重等,少從多,謂兩縣之囚,罪名輕重等者,少處發雖在先,仍移就多處。若多少等,即移後繫囚從先繫處。若禁囚之所相去百里外者,各從發處斷之。旣恐失脫囚徒,慮漏泄情狀,故令當處斷之。違者各杖一百。
若違法移囚,即令當處受而推之,申所管屬推劾。若囚至不受及受而不申者,亦與移囚罪同。
疏議曰:違法移囚,謂移重就輕,或移多就少之類。即令當處受而推之,謂囚至之處,即合受推,仍申所管之。州推劾,謂兩縣囚申州,兩州囚申省,並依狀推劾。囚至,不肯受,或受囚不申管屬,與擅移囚罪同,亦杖一百。即擅移囚,縣各隸别州者,即受囚之縣,申所管之州,轉牒送囚之州,依法推劾。此等移囚,並謂兩處發。若是一處發者,不限遠近,皆須直牒追攝。如有違者,自從上法。
諸决罰不如法者,笞十。以故致死,徒一年。即杖麤細長短不依法者,罪亦如之。
疏議曰:依獄官令:「决笞者,腿、臀分受。决杖者,背、腿、臀分受。須數等拷訊者,亦同。笞以下,願背、腿分受者,聽。决罰不依此條,是不如法,合笞十。以此决罰不如法而致死者,徒一年。」依令,杖皆削去節目,長尺五寸。訊囚杖,頭徑分釐,頭分釐。常行杖,頭分七釐,頭一分七釐。笞杖,頭分,頭一分五釐。謂杖長短麤細不依令者,笞十,以故致死者,徒一年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卷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