故唐律疏議卷第十户婚,凡一十八條。
諸占田過限者,一畝笞十,十畝加一等。過杖六十,十畝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若於寬閉之處者,不坐。
疏議曰:王者制法,農田百畝。其官人永業準品,及老寡妻受田,各有等級,非寬閑之鄉,不得限外更占。若占田過限者,一畝笞十,十畝加一等。過杖六十,十畝加一等,一頃五十一畝,罪止徒一年。依令,受田悉足者,寬鄉,不足者,狹鄉。若占於寬閑之處,不坐,謂計口受足以外,仍有剩田,務從墾闢,庶盡地利。故所占雖多,律不與罪,仍須申牒立案。不申請而占者,從「應言上不言上」之罪。
諸盜耕種公私田者,一畝以下笞十,五畝加一等。過杖一百,十畝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荒田減一等。強者各加一等。苖官主。下條苖子準此。
疏議曰:田地不可移徙,所以不同真盗,故云「盗耕種公私田者」;一畝以下笞十,五畝加一等」,十五畝有餘杖一百;「過杖一百,十畝加一等」,五十五畝有餘,罪止徒一年半。「荒田减一等」,謂在帳籍之內,荒廢未耕種者,減熟田罪一等。若強耕者,各加一等,熟田罪止徒年,荒田罪止徒一年半。「苖各官主」,稱苖者,其及草並徴還官主。「下條苖準此」,謂妄認及盜貿賣、侵奪私田、盜耕墓地,如此之類,所有苖,各還官主。其盜耕人田,有荒有熟,或竊或強,一家之中,罪名不等者,並依例「以重法併滿輕法」坐。若盜兩家以上之田,只從一家而斷,併滿不加重者,唯從一重科。若親屬相侵,得罪各依服紀,準親屬盜財物法,應減者,節級減科。若已上籍,即從下條「盜貿賣」之坐。
諸妄認公私田,若盜貿賣者,一畝以下笞五十,五畝加一等,過杖一百,十畝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
疏議曰:妄認公私之田,稱己地,若私竊貿易,或盜賣與人者,一畝以下笞五十,五畝加一等,十五畝有餘,杖一百。過杖一百,十畝加一等,五十五畝有餘,罪止徒年。賊盜律云:闌圈之屬,須絶離常處;器物之屬,須移徙其地。雖有盜名,立法須定例。地旣不離常處,理與財物有殊,故不計贓罪,亦無除、免、倍贓之例。妄認者,謂經理已得,若未得者,準妄認奴婢、財物之類未得法科之。盜貿易者,須易訖。盜賣者,須賣。依令,田無文牒,輒賣買者,財没不追,苖及買地之財,並入地主。
諸在官侵奪私田者,一畝以下杖六十,畝加一等;過杖一百,五畝加一等,罪止徒年半。園圃加一等。
疏議曰:律稱「在官」,即是居官挾勢、侵奪百姓私田者;「一畝以下杖六十,畝加一等」,十畝有餘,杖一百。過杖一百,五畝加一等,十畝有餘,罪止徒年半。園圃,謂蒔果實、種菜蔬之所,而有籬院者,以其沃塉不類,故加一等。若侵奪地及園圃,罪名不等,亦準併滿之法。或將職分官田貿易私家之地,科斷之法,一準上條「貿易」罪。若得私家陪貼財物,自依監主詐欺。其官人兩相侵者,同百姓例。即在官時侵奪、貿易等,去官發,科罪並準初犯之時。
諸盜耕人墓田,杖一百;墳者,徒一年。即盜葬他人田者,笞五十;墓田,加一等,仍令移葬。若不識盜葬者,告里正移埋;不告而移,笞十。即無處移埋者,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。
疏議曰:墓田廣袤,令有制限,盜耕不問多少,即杖一百。墳者,謂窀穸之所,聚土墳,者合徒一年。即將尸柩盜葬他人地中者,笞五十;若盜葬他人墓田中者,加一等,合杖六十。如盜葬他人墳者,亦同盜耕墳之罪,仍各令移葬。若不識盜葬之人,告所部里正移埋。不告而移,慮失屍柩,合笞十。「即無處移埋者」,謂無閑荒之地可埋,聽於地主口分內埋之。
諸部內有旱澇霜雹蟲蝗害之處,主司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,杖七十。覆檢不以實者,與同罪。若致枉有所徴免,贓重者,坐贓論。
疏議曰:旱謂亢陽,澇謂霖霪,霜謂非時降霣,雹,謂損物災,蟲蝗,謂螟螽蝥賊之類。依令:十分損四以上,免租;損六,免租、調;損七以上,課、役俱免。若桑麻損盡者,各免調。其應損免者,皆主司合言。主司,謂里正以上。里正須言於縣,縣申州,州申省,多者奏聞。其應言而不言及妄言者,所由主司杖七十。其有充使覆檢不以實者,與同罪,亦合杖七十。若不以實言上,妄有增减,致枉有所徴免者,謂應損而徴,不應損而免,計所枉徴免,贓罪重於杖七十者,坐贓論,罪止徒年。旣是以贓致罪,皆合累倍。而斷。
問曰:有應得損免,不與損免,以枉徴之物,或將入己,或用入官,或不應得損免,以此受求得財,各合何罪?
荅曰:應得損免而妄徴,亦准上條「妄脫漏增减」之罪。入官者坐贓論,入私者以枉法論,至死者加役流。
諸部內田疇荒蕪者,以十分論,一分笞十,一分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州縣各以長官爲首,佐職爲從。户主犯者,亦計所荒蕪五分論,一分笞十,一分加一等。
疏議曰:「部內」,謂州縣及里正所管田。稱「疇」者,言田之疇類。或云,疇,地畔。不耕謂之荒,不鋤謂之蕪。若部內總計,準口受田,十分之中一分荒蕪者,笞十。假若管田百頃,十頃荒蕪,笞十。一分加一等,謂十頃加一等,九十頃荒蕪者,罪止徒一年。州縣各以長官首,佐職從;縣以令首,丞、尉從;州即刺史首,長史、司馬、司户從。里正一身得罪,無四等罪名者,止依首從坐。其檢勾品官佐職,其主典律無罪名,户主犯者,亦計所荒蕪五分論。計户內所受之田,假有受田五十畝,十畝荒蕪,户主笞十。故云「一分笞十」,一分加一等,即十畝笞四十,十畝笞五十,四十畝杖六十,五十畝,杖七十。其受田多者,各準此法罪。
諸里正,依令授人田,課農桑。若應受而不授,應還而不收,應課而不課,如此類違法者,失一笞四十。一事,謂失一事於一人。若於一人失數事,及一事失之於數人,皆累爲坐。
疏議曰:依田令:「户內永業田,課植桑五十根以上,榆、棗各十根以上。土地不宜者,任依鄉法。」條:應收授之田,每年起十月一日,里正預校勘造簿,縣令總集應退、應受之人,對共給授。條:授田:先課役,後不課役,先無後少,先貧後富。其里正皆須依令造簿通送及課農桑。若應合受田而不授,應合還公田而不收,應合課田農而不課,應課植桑棗而不植,如此類違法者,每一有失,合笞四十。
注:一,謂失一於一人。若於一人失數,及一失之於數人,皆累坐。
疏議曰:一,謂失一於一人者。假若於一户之上,不課種桑棗一,合笞四十。若於一人失數,謂於一人之身,應受不授,不課桑棗及田疇荒蕪;及一失之於數人,謂應還不收之類,在於數人之上:皆累而坐。
加一等。縣失十,笞十,十加一等。州隨所管縣多少,通計罪。州、縣各以長官爲首,佐職爲從。
疏議曰:假有里正,應課而不課是一,應受而不授是,應還而不收是,授田先不課後課是四,先少後無是五,先富後貧是六,田疇荒蕪是七,皆累坐。其應累者,每加一等,即失十,徒一年。縣失者,亦準里正所失十笞十,十加一等,一百七十合徒一年。州隨所管縣多少,通計罪,謂管縣者,失十笞十,失百四十徒一年。其管縣多者,通計各準此。
各罪止徒一年。故者,各加等。
疏議曰:州、縣以刺史、縣令首,其長官闕者,即次官首,佐職及判户曹之司從。各罪止徒一年,謂州、縣長官及里正,各罪止徒一年。故犯者各加等,即是一杖六十,縣十笞五十,州管縣者,十笞五十。計加亦準此,通計罪,各罪止徒年。其州止管一縣者,各减縣罪一等。若有故失,罪法不等者,亦依併滿之法。假如授田等失七,合杖六十,有故犯,亦合杖六十。即以故犯併失十,科杖七十。其州、縣應累併者,各準此。
諸應受復除而不給,不應受而給者,徒年。其徭役者,笞五十。
疏議曰:依令:「人居狹鄉,樂遷就寬鄉,去本居千里外,復年;五百里外,復年;百里外,復一年」之類。應給復除而所司不給,不應受而所司妄給者,徒年。其徭役,謂充夫及雜使,準令應免不免,應役不役者,合笞五十。其妄給復除及應給不給,準贓重於徒年者,依上條:「妄脫漏增減以出入課役,一口徒一年,口加一等。贓重入己者,以枉法論,至死者,加役流,入官者坐贓論。」其不應受復除人,而求請主司,妄得復除者,依名例:若共監主犯,雖造意,仍以監主首,即是所司首,得復者從。若他人請求,妄得復者,自從「囑請」法。
諸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,杖六十。
疏議曰:依令:「凡差科,先富強,後貧弱;先多丁,後少丁。」差科賦役違法及不均平,謂貧富、強弱、先後、閑要等,差科不均平者,各杖六十。
若非法而擅賦斂,及以法賦斂而擅加益,贓重入官者,計所擅坐贓論;入私者,以枉法論。至死者,加役流。
疏議曰:依賦役令:「每丁租石,調絁絹丈,綿兩,布輸丈五尺,麻斤;丁役十日。」此是每年以法賦斂,皆行公文,依數輸納。若臨時别差科者,自依臨時處分。如有不依此法,而擅有所徴斂,或雖依格、令、式而擅加益入官者,總計贓至六疋,即是重於杖六十,皆從坐贓科之。假有擅加益入官絹滿一百疋,比斂衆人之物,法合倍論,倍五十疋,坐贓罪止徒年。「入私者,以枉法論」,稱「入私」不必入己,但不入官者,即入私。官人有禄,枉法一尺杖一百,一疋加一等,十五疋絞;無禄者減一等,十疋絞。令云「至死者加役流」,並不合絞。其間賦斂雖有入官,復有入私者,即是罪名不等,宜依併滿之法。假有擅賦斂得一百疋,九十疋入官,十疋入私,從入官九十疋倍四十五疋,合徒年半,倍入私十疋五疋,亦徒年半,不得累徒五年,須以入私十疋併滿入官九十疋一百疋,倍五十疋,處徒年。
諸部內輸課稅之物,違期不充者,以十分論,一分笞四十,一分加一等。州縣皆以長官爲首,佐職以下節級連坐。
疏議曰:輸課稅之物,謂租、調及庸、地租、雜稅之類。物有頭數,輸有期限,而違不充者,以十分論,一分笞四十。假有當里之內,徴百石物,十斛不充,笞四十,每十斛加一等。全違期不入者,徒年。州縣各以部內分數,不充科罪準此。
注:州縣皆以長官首,佐職以下節級連坐。
疏議曰「刺史、縣令,宣導之首。課稅違限,責在長官,「佐職以下節級連坐」,旣以長官首,通判官第從,判官第從,主典及檢勾之官第四從。以勸導之首,屬在長官,故不同判差等。其里正處百户之內,在一人,旣無節級連坐,唯得部內不充之罪。
户主不充者,笞四十。
疏議曰:百姓當户應輸課稅,依期不充,即笞四十,不據分數坐。
諸許嫁女已報婚,及有私約約謂先知夫身老幼、疾殘、養庶之類。而輒悔者,杖六十。男家自悔者,不坐,不追娉財。
疏議曰:許嫁女已報婚者,謂男家致禮請,女氏荅許訖。「及有私約」,注云「約謂先知夫身老幼、疾殘、養庶之類」,老幼,謂違本約,相校倍年者;疾殘,謂狀當疾,支體不完;養,謂非己所生;庶,謂非嫡及庶孽之類。以其色目非一,故云「之類」。皆謂宿相諳委,兩情具愜,私有契約,或報婚,如此之流,不得輒悔。悔者杖六十,婚仍如約。若男家自悔者,無罪,娉財不追。
問曰:有私約者,準文唯言老幼、疾殘、養庶之類,未知貧富貴賤亦入之類,得妄冒以否?
荅曰:老幼、疾狀、養庶之類,此緣不可改,故須先約,然許婚。且富貴不恒,貧賤無定,不入之類,亦非妄冒。
雖無許婚之,但受娉財亦是。娉財無多少之限,酒食者非。以財物爲酒食者,亦同娉財。
疏議曰:婚禮先以娉財信,故禮云:「娉則妻。」雖無許婚之,但受娉財亦是。注云「娉財無多少之限」,即受一尺以上,並不得悔。酒食非者,供設親賓,便是衆人同費,所送雖多,不同娉財之限。若以財物酒食者,謂送錢財以當酒食,不限多少,亦同娉財。
若更許他人者,杖一百;已成者,徒一年半。後娶者,知情,減一等,女追前夫。前夫不娶,還娉財,後夫婚如法。
疏議曰:若更許他人者,謂依私約報,或受娉財,而别許他人者,杖一百。若已成者,徒一年半。後娶者,知已許嫁之情而娶者,減女家罪一等。未成者,依下條減已成者五等,合杖六十;已成,徒一年。女前未,若前夫不娶,女氏還娉財,後夫婚如法。
諸婚而女家妄冒者,徒一年。男家妄冒,加一等。未成者,依本約;已成者,離之。
疏議曰:婚之法,必有行媒,男女、嫡庶、長幼,當時理有契約。女家違約妄冒者,徒一年。男家妄冒者,加一等。未成者,依本約,謂依𥘉?許婚契約。巳成者,離之。違約之中,理有多種,或以尊卑,或以之類皆是。
諸有妻更娶妻者,徒一年;女家減一等。若欺妄而娶者,徒一年半;女家不坐。各離之。
疏議曰:依禮,日於甲,月於庚,象夫婦之義。一與之齊,中饋斯重。故有妻而更娶者,合徒一年。女家減一等,其知情,合杖一百。若欺妄而娶,謂有妻言無,以其矯詐之故,合徒一年半。女家旣不知情,依法不坐,仍各離之。稱「各」者,謂女氏知有妻無妻,皆合離異,故云各離之。
問曰:有婦而更娶婦,後娶者,雖合離異,未離之間,其夫內外親戚相犯,得同妻法以否?
荅曰:一夫一婦,不刊之制。有妻更娶,本不成妻,詳求理法,止同凡人之坐。
諸以妻妾,以婢妻者,徒年。以妾及客女妻,以婢妾者,徒一年半。各還正之。
疏議曰:妻者,齊,秦、晉匹。妾通賣買,等數相懸。婢乃賤流,本非儔類。若以妻妾,以婢妻,違别議約,便𧇊?夫婦之正道,黷人倫之彝則,顛倒冠履,紊亂禮經。犯此之人,即合年徒罪。以妾及客女妻,客女謂部曲之女,或有於他處轉得,或放婢之,以婢妾者,皆徒一年半。各還正之,並從本色。
問曰:或以妻媵,或以媵妻,或以妾作媵,或以媵作妾,各得何罪?
荅曰:據鬥訟律,媵犯妻,減妾一等;妾犯媵,加凡人一等。餘條媵無文者,與妾同。即是夫犯媵,皆同犯妾。所問旣非妻妾,與媵相犯,便無加減之條。夫犯媵,例依犯妾,即以妻媵,罪同以妻妾;若以媵婦,亦同以妾妻。其以媵妾,律、令無文,宜依不應重,合杖八十。以妾媵,令旣有制,律無罪名,止科違令之罪。即因其改換,以告身與迴換之人者,自從假與人官法。若以妾詐媵,而冒承媵姓名始得告身者,依詐僞律,詐增加功狀以求得官者,合徒一年。
若婢有及經放良者,聽妾。
疏議曰:婢主所幸,因而有,即雖無,經放良者,聽妾。
問曰:婢經放良,聽妾。若用妻,復有何罪?
荅曰:妻者,傳家,承祭祀,旣具六禮,取則儀。婢雖經放良,豈堪承嫡之重。律旣止聽妾,即是不許妻,不可處以婢妻之科,須從以妾妻之坐。
諸居父母及夫喪而嫁娶者,徒年;妾,減等,各離之。知而共婚姻者,各減五等;不知者,不坐。
疏議曰:父母之喪,終身憂戚,年從吉,自達禮。夫婦天,尚無再醮。若居父母及夫之喪,謂在十七月內,若男身娶妻,而妻女出嫁者,各徒年。妾減等,若男夫居喪娶妾,妻女作妾嫁人,妾旣許以卜姓之,其情理賤。禮數旣别,得罪故輕。各離之,謂服內嫁娶,妻妾並離。知而共婚姻者,謂壻父稱婚,妻父稱姻,家相知,是服制之內,故婚姻者,各減罪五等,得杖一百。娶妾者,合杖七十。不知情,不坐。
若居期喪而嫁娶者,杖一百;卑幼,減等;妾不坐。
疏議曰:若居期親之喪嫁娶,謂男夫娶婦,女嫁作妻,各杖一百。卑幼減等,雖是期服,亡者是卑幼,故減等,合杖八十。妾不坐,謂期服內男夫娶妾,女婦作妾嫁人,並不坐。
諸祖父母、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,死罪,徒一年半;流罪,減一等;徒罪,杖一百。祖父母、父母命者,不論。
疏議曰:祖父母、父母、旣被囚禁,固身囹圄,孫嫁娶,名教不容。若祖父母、父母犯當死罪,嫁娶者,徒一年半;流罪,徒一年;徒罪,杖一百。若娶妾及嫁妾者,即準上文減等。若期親尊長主婚,即以主婚首,男女從。若餘親主婚,由主婚,主婚首,男女從;由男女,即男女首,主婚從。其男女被逼,或男年十八以下,在室之女,並主婚獨坐。注云「祖父母、父母命者,不論」,謂奉祖父母、父母命親,故律不加其罪,依令「不得宴會」。
諸居父母喪,與應嫁娶人主婚者,杖一百。
疏議曰:居父母喪,與應合嫁娶之人主婚者,杖一百。若與不應嫁娶人主婚,得罪重於杖一百,自從重科。若居夫喪,而與應嫁娶人主婚者,律雖無文,從「不應重」,合杖八十。其父母喪內,應嫁娶人媒合,從「不應重」,杖八十。夫喪從輕,合笞四十。
故唐律疏議卷第十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