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八捕亡,凡一十八條
疏捕亡律者,魏文侯之時,里悝制法經六篇,捕法第四。至後魏名捕亡律。北齊名捕斷律。後周名逃捕律。隋復名捕亡律。然此篇以上,質定刑名,若有逃亡,恐其滋蔓,故須捕繫,以寘疏網,故次雜律之下。
諸罪人逃亡,將吏已受使追捕,而不行及逗留,謂故方便之者。雖行,與亡者相遇,人仗足敵,不鬥而退者,減罪人罪一等;鬥而退者,減等。即人仗不敵,不鬥而退者,減等;鬥而退者,不坐。
疏議曰:依捕亡令:「囚及征人、防人、流人、移鄉人逃亡,及欲入寇賊,若有賊盜及被殺,並須追捕。」其「罪人逃亡」,謂犯罪發而亡,囚與未囚並是。將吏已受使追捕者,謂任武官將,文官吏,已受使追捕罪人。「而不行及逗留」,謂故作迴避逗留,及詐疾患不去之類。雖行,與亡者相遇,人兵器仗足得相敵,不戰鬥而退者,各減罪人罪一等,謂罪人合死,將吏處流千里之類。「鬥而退者」,謂人仗足敵,鬥而退者,減等,若罪人應死,將吏合徒年。「即人仗不敵」,謂賊多兵少,或器仗不敵,不鬥而退者,減等,罪人應死,將吏徒年半。鬥而退者,不坐,謂人仗不敵,計盡力窮,知難而退者,不坐。
即非將吏,臨時差遣者,各減將吏一等。十日內能自捕得罪人,獲半以上,雖不得半,但所獲者最重,皆除其罪。雖一人捕得,餘人亦同。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,亦從免法;不盡者,止以不盡人坐。
疏議曰:「即非將吏」,謂非任文武官,即停家職資,釋曰:停家職資,謂前職、前官。及勳官之類。臨時州縣差遣領人追捕者,各減將吏罪一等。雖非將吏,奉敕差行者,亦同將吏之法,不在減一等之限。十日內自捕得罪人,獲半以上,謂十人逃亡,獲得五六者,雖不得半,但所獲者最重。假有徒、流、死囚,一時逃走,捕得死罪一人,雖不得徒、流九人,仍除其罪。雖是一人捕得,衆共失囚之人,並同免法。若罪人巳死,謂自死及被他人殺,若能首,十人俱盡者,亦從免法。若罪人自首不盡,止以不盡之人準罪坐。
限外若配贖以後,能自捕得者,各追減等。即人捕得,及罪人巳死若自首,各追減等。巳經奏决者,不在追減之例。餘條追減準此。
疏議曰:失罪人經十日,追捕不得,無官蔭者或配徒、流,有官蔭者或巳徴贖,此後能自捕得罪人,各追減前所斷罪等。即他人捕得及罪人身死訖,若罪人自首,各得追減等。注云「巳經奏決者,不在追減之例」,謂將吏以下失罪人,其罪巳經奏決、徒、流、笞、杖之類,不在追減之例。餘條追減準此,謂亡失寶印及不覺失囚等,稱追減者,若經奏決,亦不在追減之例,故云「餘條準此」。
諸捕罪人而罪人持仗拒捍,其捕者格殺之,及走逐而殺,走者,持仗、空手等。若迫窘而自殺者,皆勿論。
疏議曰:「捕罪人」,謂上條將吏以下捕罪人,而罪人乃持仗拒捍。仗謂兵器及杵、棒之屬。其捕者以其拒捍,因而格殺之;及罪人迯走,捕者逐而殺之。注云「走者,持仗、空手等」,慮其走失,故雖空手亦許殺之。若迫窘而自殺,謂罪人被捕,逼迫窮窘,或自殺,或落坑穽而死之類,皆悉勿論。
即空手拒捍而殺者,徒年。已就拘執及不拒捍而殺,或折之,各以鬥殺論;用刃者,從故殺法。
疏議曰:「謂罪人空手,雖相拒捍,不能害,而格殺之者,徒年。若罪人已被拘執及元無拒捍之心,而殺或折之,各依鬥訟律,以鬥殺論;用刃者,從故殺法。」
罪人本犯應死而殺者,加役流。即拒毆捕者,加本罪一等;者,加鬥等;殺者,斬。
疏議曰:謂罪人本犯合死,巳就拘執,及不拒捍而捕殺之者,加役流。「即拒毆捕者,加本罪一等」,假有罪人本犯徒年,而拒毆捕人,流千里。「者,加鬥等」,假有拒毆捕者,折一齒,加凡鬥等,合徒年之類。殺捕人者斬,人不限貴賤,殺者合斬。
諸被人毆擊折以上,若盜及強姦,雖傍人皆得捕繫,以送官司。捕格法,準上條。即姦同籍內,雖和,聽從捕格法。
疏議曰:有人毆擊他人折齒、折指以上,若盜及強姦,雖非被、被盜、被姦家人及所親,但是傍人,皆得捕繫,以送官司。「捕格法,準上條」,持仗拒捍,其捕者得格殺之;持仗及空手而走者,亦得殺之。其拒捕、不拒捕,並同上條捕格之法。即姦同籍內,言同籍之內,明是不限良賤親疏,雖和姦,亦聽從上條捕格之法。
問曰:「親戚共外人和姦,若捕送官司,即於親有罪,律許捕格,未知捕者得告親罪以否?」
荅曰:「若男女俱是本親,合相容隱,旣兩俱有罪,不合捕格告言。若所親共他人姦,他人即合有罪。於親雖合容隱,非是故相告言,因捕罪人,相連及,其於捕者不合有罪。和姦之人,兩依律斷。」
若餘犯不言請而輒捕繫者,笞十;殺人者,以故殺論;本犯應死而殺者,加役流。
疏議曰:「若餘犯,不言請」,謂非毆擊人折以上,若盜及強姦,或和姦同籍內,此外有犯,須言請官司不得輒加捕繫。如捕繫者,笞十;因而殺人者,以故殺論。本犯應死,謂餘犯合死,捕而殺者,合加役流。
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,告道路行人,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,杖八十;勢不得助者,勿論。勢不得助者,謂隔險難及馳驛之類。
疏議曰:「追捕罪人」,謂將吏以下,據法追捕,及在律文聽私捕繫,而力不能拘制,告道路行人,「其行人力能助之」,謂行者人仗堪制罪人,而不救助者,行人合杖八十。「勢不得助者」,謂隔川谷、垣籬、塹栅之類,不可踰越過者及馳驛之類。稱之類者,官有急,及私家救疾赴哀,情急速,亦各無罪。
諸捕罪人,有漏露其,令得逃亡者,減罪人罪一等。罪人有數罪,但以所收捕罪爲坐。
疏議曰:「捕罪人」,謂上條將吏以下受使追捕,而有漏露應捕之,令使罪人逃避者,漏露之人減罪人罪一等。注云「罪人有數罪」者,假有一人,或行強盜,兼復殺人,欲謀叛,若謀叛而捕,漏露者唯從謀叛減一等;若賊盜,或殺人而捕,漏露者即從賊盜、殺人上減一等,不論謀叛,故云「但以所收捕罪坐」。
未斷之間,能自捕得,除其罪;相容隱者捕得,亦同。餘條相容隱爲捕得,準此。即他人捕得,若罪人已死及自首,各減一等。
疏議曰:「未斷之間」,謂漏露之罪未經斷定,能自捕得罪人者,除其失囚之罪。「相容隱者捕得」,謂同居及功以上親,外祖父母、外孫,若孫之婦,夫之兄弟及兄弟妻,奴婢、部曲主捕得,並同身自捕獲,皆除其罪。注云「餘條相容隱捕得,準此。」假如上條將吏受使追捕罪人致失者,相容隱捕得,亦與自捕得同,故云「亦準此」。即他人捕得,若罪人巳死,謂自死及被他人殺者皆同,及自首,各於罪人上更減一等,總減罪人罪等。
諸隣里被强盜及殺人,告而不救助者,杖一百;聞而不救助者,減一等。力勢不能赴救者,速告隨近官司,若不告者,亦以不救助論。其官司不即救助者,徒一年。竊盜者,各減等。
疏議曰:依禮:「五家隣,五隣里。」旣同邑落,隣居接續,而被強盜及殺人者,皆須遞告,即救助之。若告而不救助者,杖一百。雖不承告,聲響相聞,而不救助者,減一等,杖九十。「力勢不能赴救者」,謂賊強人少,或老羸弱,不能赴救者,速告隨近官司,若不告者,亦以不救助罪科之。「其官司不即救助者」,依捕亡令:「有盗賊及殺者,即告隨近官司。村坊、屯驛,聞告之處,率隨近軍人及夫,從發處追捕。」若其所在官司知而不即救助者,徒一年。「竊盜,各減等」,謂隣里被竊盜,承告而不救助者,從杖一百上減;聞而不救助者,從杖九十上減;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,從徒一年上減。
諸征名已定,及從軍征討而亡者,一日徒一年,一日加一等,十五日絞。臨對寇賊而亡者,斬。主司故縱,與同罪。下條準此。
疏議曰:「征名已定」,謂衛士及募人征名已定訖,及從軍征討而亡者,一日徒一年,一日加一等,八日流千里,十五日絞。若臨對寇賊,謂壁壘相對,矢石將交而亡者,斬,亦據應戰之人。「主司故縱,與同罪」,謂主司知情,容其亡避,各與亡者罪同,亡者合斬,主司合絞。注云「下條準此」,謂下條「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」,主司故縱,亦各同罪。其臨對寇賊而有亡者,但亡即坐,不計日數及行遠近。其有從軍征討而亡,未滿十五日軍還者,未還以前,依征亡之法;征還之後,從軍還亡罪而斷。將未還之日,併滿軍還之日累科。
軍還而先者,各減五等。其逃亡者,同在家逃亡法。
疏議曰:軍雖凱還,須依部伍。若不隨團隊而輒先者,各減軍亡罪五等。其逃亡者,同在家逃亡法,謂一日笞四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流千里。若軍還先,一日徒一年上減五等,合杖六十,罪止徒一年半。日若少,從先日科;日若多,從有軍名亡法。
諸防人向防及在防未滿而亡者,鎮人亦同。一日杖八十,日加一等。
疏議曰:「防人向防」,謂上道訖逃走,及在防年限未滿而亡者,鎮人亦同,一日杖八十,日加一等。旣無罪止之文,加至流千里。亡日未到,罪止。鎮防日巳滿者,計應還之日,同在家亡法,累併罪。
諸流、徒囚,役限內而亡者,犯流徒應配,及移鄉人,未到配所而亡者,亦同。一日笞四十,日加一等;過杖一百,五日加一等。
疏議曰:「流、徒囚」,謂或流或徒者,各在其役限內而亡者。注云「犯流徒應配,及移鄉人,未到配所而逃亡者」,各與流徒囚役限內而亡罪同。一日笞四十,日加一等,十九日合杖一百;過杖一百,五日加一等,五十九日流千里。
主守不覺失囚,減囚罪等,即不滿半年徒者,一人笞十,人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監當官司,減等。故縱者,各與同罪。
疏議曰:「主守」,謂主守囚徒之人,及部領流移人等。不覺囚亡,「減囚罪等」,謂從囚本罪上減等,不從逃坐減之。即不滿半年徒者,謂徒役將滿,餘日不滿半年徒,而有逃亡者,不計逃日而科,唯據亡人之數罪。一人笞十,人加一等,謂四人亡,合笞四十;不覺十人亡,即至罪止,合杖一百。監當官司減等,謂減主守罪等,不覺十人亡者,罪止杖七十。故縱者,各與同罪。稱各者,謂監當官司及主守,各與亡囚本犯罪同。
諸宿衛人在直而亡者,一日杖一百,日加一等。即從駕行而亡者,加一等。
疏議曰:「宿衛人」,謂諸衛將軍以下,當番衛士以上。在直番限內而有逃亡者,一日杖一百,日加一等,計一十七日流千里。直滿以後,即同在家亡法。即從駕行者,以其陪從重,故加宿衛一等之坐。亡者一日徒一年,日加一等,十五日流千里。
問曰:「衛士於宫城外守衛,或於京城諸司守當,或被配於王府上番,如此之徒,而有逃亡者,合科何罪?」
荅曰:「宫城之外,兼及皇城、京城,若有逃亡,罪亦與宿衛不别。若其準減等之例,即太輕於在家而亡。是知守當雜犯,有減等之科,逃亡之辜,得罪與宿衛不異」
諸丁夫、雜匠在役,及工、樂、雜户亡者,太常音聲人亦同。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主司不覺亡者,一人笞十,五人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故縱者,各與同罪。
疏議曰:丁謂正役,夫謂雜徭及雜色工匠。諸司工、樂雜户,注云「太常音聲人亦同」。丁夫、雜匠,並據在役逃亡,工、樂以下在家亡者,亦是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主司,謂監當主司,不覺逃亡者,計人數坐之,一人笞十,五人加一等,四十一人逃亡,即至罪止杖一百。主司故縱者,各與逃亡者同罪。
即人有課役,全户亡者,亦如之。若有軍名而亡者,加一等。其人無課役及非全户亡者,減等。即女户亡者,減等。其里正及監臨主司,故縱户口亡者,各與同罪。不知情者,不坐。
疏議曰:「人有課役」,謂或有課無役,或有役無課,而全户亡者,亦如丁夫在役逃罪,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」若有軍名而亡」,謂衛士、掌閑、駕士、幕士之類,名屬軍府者,總是有軍名。其幕士屬衛尉,駕士屬太僕之類,不隸軍府者,即不同軍名之例。有軍名而亡者,雖非全户,加一等,合流千里。「其人無課役」,謂全户亡者;其有課役,謂非全户亡者,各減有課役全户亡罪等,罪止徒年。若其人無課役,非全户亡者,減等,罪止徒一年。「即女户亡」,亦謂全户而亡者,減等,總減有課役亡者五等,罪止杖一百。婦女非全户亡,減等,合杖八十。「其里正及監臨主司」,折衝府於軍人,亦同監臨之例。故縱户口軍人亡者,各與亡者罪同。不知情者,不坐。
問曰:「有軍名而亡,於他處附貫,課役如法,唯無軍名,合當何罪?」
荅曰:「逃亡」之罪,多據闕課,無課之輩,責其浮遊。亦旣編户,在課役如法,準式仍徴賦役,附處復有課輸於官,課役無違,唯免軍名,合罪依例「逃亡自首,減罪等」坐之,仍勒還本所。
諸非亡而浮浪他所者,十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即有官在他所,留住不還者,亦如之。若營求資財及學宦者,各勿論。闕賦役者,各依亡法。
疏議曰「非亡」,謂非避逃亡,而流在他所者,十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一百九十日罪止杖一百。即有官已,留住不者,亦同浮浪之罪。「若營求資財者」,謂貿遷有無,遠求利潤,及學宦者,或負笈從師,或棄繻求仕,各遂其業,故並勿論。「闕賦役者,各依亡法」,謂因此不,致闕賦役,各準逃亡之法,依狀科罪。若全户者,罪止徒年;非全户者,減等。
諸官户、官奴婢亡者,一日杖六十,日加一等。部曲、私奴婢亦同。主司不覺亡者,一口笞十,五口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故縱官户亡者,與同罪;奴婢準盜論。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,準盜論,仍令償。
疏議曰:官户及官奴婢逃亡者,一日杖六十,日加一等。注云「部曲、私奴婢亦同」。部曲雖取良人之女,其妻若逃亡,罪同部曲。主司不覺,謂不覺官户、官奴婢亡者,一口笞十,五口加一等,十六口罪止杖一百。故縱官户亡者,同官户逃亡之罪,罪止流,準加杖百之法。故縱官奴婢亡者,準盜論,謂計贓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。即誘導官私奴婢亡者,謂不將入,已導引令亡者,並準盜論,五疋徒一年,五疋加一等,仍令償。故縱亡者,得罪不償。若誘導官户、部曲亡者,律無正文,當「不應得從重」,杖八十。與同行者同過致資給之罪。
諸在官無故亡者,一日笞五十,日加一等;過杖一百,五日加一等;邊要之官,加一等。
疏議曰:「在官」,謂在令、式有員在官者。無故私逃者,一日笞五十,日加一等;過杖一百,五日加一等,五十六日流千里。邊要之官,户部式:「靈、勝等五十九州邊州。」此乃居邊要。亡者加罪一等,謂品官以上,一日杖六十,日加一等。
諸被囚禁,拒捍官司而走者,流千里;人者,加役流;殺人者,斬;從者,絞。若私竊逃亡,以徒亡論。事發未囚而亡者,亦同。
疏議曰:「被囚禁」,不限有罪無罪,但據狀應禁者,散禁亦同。拒捍官司而強走者,流千里。「人者」,謂因拒捍主司及捕捉之人者,加役流;殺人者斬,從者絞。不至死者,依首從法。「若私竊逃亡」,謂被囚禁而私逃者,從上條「流、徒囚役限內而亡,一日笞四十,日加一等,過杖一百,五日加一等」。此是發更,合重其坐。注云「發未囚」,謂罪人發被追,拒捍官司逃走,及私竊逃亡,亦與在禁逃亡罪同。
問曰:有人據狀不合禁身,被官人枉禁,拒捍官司逃走,合得何罪?
荅曰:「本罪不合囚禁,枉被官人禁留,雖即逃亡,不合與囚亡之罪。若有拒捍殺,止同故殺法;私竊逃亡,同在家逃亡之罪。若判案禁者,雖本無罪,亦同囚例。
諸主守不覺失囚者,減囚罪等。若囚拒捍而走者,減等。皆聽一百日追捕,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,若囚已死及自首,除其罪。即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自首者,各追減一等。
疏議曰:「主守者」,謂専當守囚之人,典獄之類。不「覺失囚者,減囚罪等」,假失死囚,合徒年之類。若囚拒捍強走,力不能制,減等。皆聽一百日追捕,限內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者,不限親疏;若囚已死及自首,並除失囚之罪。即百日限外捕得及囚已死若囚自首,各追減失囚本罪一等。稱追減者,謂失囚之罪已經斷訖者,仍更追減。若巳奏决者,不在追減之例。
監當之官,各減主守等。故縱者,不給捕限,即以其罪罪之。未斷決間,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,若囚已死及自首,各減一等。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,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,並準此法。
疏議曰:「監當之官」,謂檢校専知囚者。即當直官人在直時,其判官準令合還而失囚者,罪在當直之官。各減主守等,謂減囚罪五等。囚若拒捍而走,得減囚罪七等之類。「故縱者,不給捕限」,謂主守及監當之官故縱囚逃亡者,並不給限捕訪。「即以其罪罪之者」,謂縱死囚得死罪,縱流、徒囚得流、徒罪之類。「未斷決間」,謂官當收贖者未斷,死及笞、杖者未決。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,若囚已死及自首,各減一等。
注:謂此篇內監臨主司應坐,當條不立捕訪限及不覺故縱者,並準此法。
疏議曰:上條「征人逃亡者,主司故縱與同罪」。及流、徒囚限內而亡,監當官司不立捕限及不覺故縱,如此之類,並準此條法。
諸部內容止他界逃亡浮浪者一人,里正笞四十,謂經十五日以上者,坊正、村正同里正之罪。若有家口逃亡、浮浪者,一户同一人爲罪。四人加一等;縣內,五人笞四十,十人加一等。州隨所管縣,通計罪,皆以長官爲首,佐職爲從。各罪止徒年。其官户、部曲、奴婢亦同。
疏議曰「部內」,謂部界之內。「容止他界逃亡、浮浪者一人,里正笞四十」,謂容止經十五日以上,始科里正之罪。坊正、村正部內容止逃亡,亦同里正之罪。若將家口逃亡、浮浪者,家口不限多少,一户同一人罪,四人加一等,即五人逃亡及以浮浪笞五十,十五人杖一百,十七人徒年。縣內,五人笞四十,十人加一等,九十五人合徒年。」州隨所管縣,通計罪,謂州管縣者,十人笞四十,一百九十人徒年。管縣更多,準此通計坐。皆以長官首,佐職從。旣無以下之文,即明不及主典,各罪止徒年。其容止官户、部曲、奴婢,亦同良人之法。
若在軍役有犯者,隊正以上,折衝以下,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。
疏議曰:稱「軍役有犯者」,謂於行軍征役之所,容止逃亡、浮浪,即準州、縣以下得罪。隊正、隊副同里正,校尉、旅帥,減隊正一等,折衝、果毅隨所管校尉多少罪。故云「隊正以上,折衝以下,各準部內有盜賊之法」。
諸知情藏匿罪人,若過致資給,謂事發被追,及亡叛之類。令得隱避者,各減罪人罪一等。藏匿無日限,過致資給亦同。若卑幼藏隱,匿狀巳成,尊長知而聽之,獨坐卑幼。部曲、奴婢首匿,主後知者,與同罪。即尊長匿罪人,尊長死後,卑幼仍匿者,減五等。尊長死後,雖經匿,但巳遣去而事發,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侣,並不坐。小功已下,亦同減例。若赦前藏匿罪人,而罪人不合赦免,赦後匿如故,不知人有罪,容寄之後,知而匿者,皆坐如律。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,知情者皆坐;不知者,勿論。
疏議曰:「知情藏匿」,謂知罪人之情,主人相藏隱。過致資給者,謂指授道途,送過險處,助其運致,并資給衣糧,遂使凶人潜隱他所。注云「謂發被追」,若非發,未是罪人,故須發被追,始辯知情之狀。及亡叛之類,謂逃亡或叛國,雖未追攝,行即可知。過致資給令隱避者,減罪人罪一等,合流千里之類。稱「之類」者,或有亡命山澤,不從追喚皆是。
注:藏匿無日限,過致資給亦同。若卑幼藏隱,匿狀已成,尊長知而聽之,獨坐卑幼。部曲、奴婢首匿,主後知者,與同罪。
疏議曰:「藏匿無日限」者,謂不限日之多少,但藏匿即坐,過致資給,亦同無日限。若卑幼藏隱,匿狀旣成,以其同居,得相容隱,故尊長知而聽之,獨坐卑幼,尊長不坐。部曲、奴婢作首隱匿罪人,主後知者,與同罪,謂同部曲、奴婢各減罪人罪一等,以主不部曲、奴婢隱故。
注:即尊長匿罪人,尊長死後,卑幼仍匿者,減五等;尊長死後,雖經匿,但已遣去而發,及匿得相容隱者之侣,並不坐。功以下,亦同減例。
疏議曰:謂尊長在日,自匿罪人,容其相隱;尊長死後,卑幼匿之如故,亦不限日之多少,減尊長罪五等,總減罪人罪六等。尊長死後,雖經匿,但發遣去後罪始發覺,及匿得相容隱者之徒侣,假有功之親,共人行盜,發被追,俱來藏匿,若紏其徒侣,親罪即彰,恐相連累,故並不與罪。功以下,亦同減例,即例云「功以下相容隱,減凡人等」。合匿功、緦麻親之侣,亦準此例減之,總減罪人罪四等,故云「亦同減例」。
注:若赦前藏匿罪人,而罪人不合赦免」,赦後匿如故;不知人有罪,容寄之後知而匿者,皆坐如律。
疏議曰:「赦前藏匿罪人,而罪人不合赦免」,假有匿十惡人會赦,十惡不合赦免,赦後匿如故;及不知人有罪,容寄之後知而匿者,並依藏匿之罪科之。
注:其展轉相使而匿罪人,知情者皆坐;不知者,勿論。
疏議曰:展轉相使匿罪人者,假有甲知情匿罪人,囑付乙令匿,乙囑丙遣匿,如此展轉相使匿者,乙、丙知是罪人,得藏匿之罪;不知情者無罪,故云「勿論」。
罪人有數罪者,止坐所知。
疏議曰:「罪人有數罪」,謂或殺人,或姦盜。止坐所知者,謂於所知之罪上減一等之類。
問曰:「有奴婢匿一流囚,主後知之,主合得何罪?」
荅曰:「有奴婢首匿流囚,罪合減一等,徒年,加杖百。主後知者,與奴婢同科,亦準奴婢之罪,合杖百。其應例減收贖,各準其主本法,仍於百上減贖。若奴婢死後,主匿如故,即得自匿之罪,一合準奴婢坐」
故唐律疏議卷第十八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