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七雜律,凡二十八條。
諸在市及人衆中,故相驚動,令擾亂者,杖八十。以故殺人者,減故殺一等。因失財物者,坐贓論。其誤驚殺人者,從過失法。
疏議曰:有人在市內及衆聚之處,故相驚動,謂誑言有猛獸之類,令擾亂者,杖八十。若因擾亂之際而失財物,坐贓論。如是衆人之物,累併倍論,併倍不加重於一人,失財物者即從重論。因其擾亂而殺人者,減故殺一等:驚人致死,減一等流千里;折一支,減一等徒年之類。其有誤驚,因而殺人者,從「過失」法收贖,銅入被殺之家。
諸不脩隄防及脩而失時者,主司杖七十。毁害人家,漂失財物者,坐贓論減五等;以故殺人者,減鬥殺罪等。謂水流漂害於人,即人自涉而死者,非。即水雨過常,非人力所防者,勿論。
疏議曰:依營繕令:「近河及水有隄防之處,刺史、縣令以時檢校。若須脩理,每秋收訖,量功多少,差人夫脩理。若暴水汎溢,損壞隄防,交人患者,先即脩營,不拘時限。」若有損壞,當時不即脩𥙷?,或脩而失時者,主司杖七十。毁害人家,謂因不脩𥙷?及脩而失時,水毁害人家,漂失財物者,坐贓論減五等,謂失十疋杖六十,罪止杖一百。若失衆人之物,亦合倍論。「以故殺人者,減鬥殺罪等」,謂殺人者徒年半,折一支者,徒一年半之類。
注云「謂水流漂害於人」,謂由不脩理隄防而損害人家,及行旅被水漂流而致死者。即人自涉而死者,非所司不坐。即水雨過常,非人力所防者,無罪。
其津濟之處,應造橋航及應置船栰,而不造置及擅移橋濟者,杖七十;停廢行人者,杖一百。
疏議曰:「津濟之處,應造橋航」,謂河津濟渡之處應造橋及航者,編舟作栰,及應置舟船,及須以竹木栰以渡行人,而不造置及擅移橋梁濟渡之所者,各杖七十。「停廢行人」,謂不造橋航及不置船栰,并擅移橋濟,停廢行人者,杖一百。
諸盜决隄防者,杖一百。謂盜水以供私用,若爲官檢校,雖供官用,亦是。若毁害人家,及漂失財物,贓重者,坐贓論;以故殺人者,減鬥殺罪一等。若通水入人家,致毁害者,亦如之。
疏議曰:有人盜决隄防,取水供用,無問公私,各杖一百。故注云「謂盜水以供私用。若官檢校,雖供官用,亦同」。水若官,即是公坐。若毁害人家,謂因盜水汎溢,以害人家,漂失財物,計贓罪重於杖一伯者,即計所失財物坐贓論,謂十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。「以故殺人」,謂以决水之故殺者,減鬥殺罪一等。若通水入人家,致毁害殺者,一同盜决之罪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
其故决隄防者,徒年;漂失贓重者,準盜論;以故殺人者,以故殺論。
疏議曰:上文盜水,因有殺,此云「故决隄防者」,謂非因盜水,或挾嫌隙,或恐水漂流自損之類,而故决之者,徒年。漂失之贓重於徒年,謂漂失人十疋贓者,準盜論,合流千里。若失衆人之物,亦合倍論。以決隄防之故而殺人者,以故殺論,謂殺人者合斬,折人一支流千里之類。上條殺人,減鬥殺罪一等。有殺畜産,償減價,餘條準此。今以故殺論,其殺畜産,明償減價。下條水火損敗,故犯者,徴償。
諸應乘,官船者,聽載衣糧百斤。違限私載,若受寄及寄之者,五十斤及一人,各笞五十;一百斤及人,各杖一百。但載即坐。若家人隨從者,勿論。每一百斤及人,各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
疏議曰:應乘官船之人,聽載隨身衣糧百斤。若百斤外更載,若受人寄物,及寄物之人物滿五十斤及一人者,各笞五十;一百斤及人,各杖一百。稱「各」者,謂人之與物,得罪各等,亦不限所載遠近,故云「但載即坐」。若將家人隨從者,皆不坐。每一百斤及人,各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
從軍征討者,各加等。監當主司知而聽之,與同罪。空船者,不用此律。
疏議曰:「從軍征討者」,謂以船轉運軍資,而私自載物,若受寄及寄之者,各加等,謂五十斤及一人各杖七十,一百斤及人,各徒一年半,每一百斤及人,各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「監當主司知而聽之」,謂監船官司知乘船人私載受寄者,與寄之者罪同,故云「與同罪」。若是空船,雖私載受寄,準行程無違者,並悉無罪,故云「不用此律」。
諸船人行船,茹船寫漏、安標宿止不如法,若船栰應迴避而不迴避者,笞五十,以故損失官私財物者,坐贓論,減五等;殺人者,減鬥殺等。
疏議曰:船人,謂公私行船之人。茹船,謂茹塞船縫。寫漏,謂寫去漏水。安標宿止,謂行船宿泊之所,須在浦島之內,仍即安標,使來者候望,違者是不如法。若船栰應迴避者,或沿沂相逢,或在洲嶼險處,不相迴避,覆溺者多,須準行船之法,各相迴避。若湍磧之處,即溯上者避沿流之類,違者各笞五十。以不茹寫迴避之故,損失官私財物者,坐贓論,減五等,謂十疋杖六十,十疋加一等,罪止杖一百。殺人者,減鬥殺罪等,殺人者,徒年半,折人一支者,徒一年半之類。
其於湍磧尤難之處,致有損害者,減等。監當主司,各減一等。卒遇風浪者,勿論。
疏議曰:激水湍,積石磧。謂湍磧險難之所,其有損失財物,或殺人者,減等,謂失財物,於坐贓上減七等,殺人者,減鬥殺五等。「監當主司,各減一等」,謂各減行船人罪一等。卒遇暴風巨浪而損失財物及殺人者,並不坐。
諸於山陵兆域內失火者,徒年;延燒林木者,流千里;殺人者,減鬥殺一等。其在外失火而延燒者,各減一等。餘條在外失火準此。
疏議曰:「山陵」,前巳釋訖。兆域者,鄧展云:「除地塋,將有形兆。」韋昭曰:「兆,域。起土塋域。」孝經曰:「卜其宅兆而安厝之。」然山陵兆域之所,皆有宿衛之人,而於此內失火者,徒年;延燒兆域內林木者,流千里;殺人者,減鬥殺一等。「其在外失火」,謂於兆域外失火,延燒兆域內及林木者,「各減一等」,謂延燒兆域內,徒年上減一等;若延燒林木者,流千里上減一等。注云「餘條在外失火準此」,餘條謂庫藏以下諸條,因在外失火延燒者,減於內失火一等。
諸庫藏及倉內,皆不得燃火,違者徒一年。
疏議曰:「凡官庫藏及敖倉內有舍者,皆不得燃火,違者徒一年。」
諸失火及非時燒田野者,笞五十。非時,謂二月一日以後,十月三十日以前。若鄉土異宜者,依鄉法。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,杖八十;贓重者,坐贓論减等;殺人者,減鬥殺等。
疏議曰:「失火」,謂失火有所燒,及不依令文節制,而非時燒田野者,笞五十。其於當家之內失火者,皆罪失火之人。注云「非時,謂月一日以後,十月十日以前。若鄉土異宜者,依鄉法」,謂北地霜早,南土晚寒,風土亦旣異宜,各須收穫總,放火時節,不可一準令文,故云「各依鄉法」。延燒人舍宅及財物者,各杖八十,贓重者,謂計贓得罪重於杖八十。坐贓論,減等。準贓十疋以上,即從贓科。「殺人者,減鬥殺罪等」,謂燒殺人者,失火及燒田之人減死等,合徒年;不合償死者,從本殺罪減。其贓若損衆家之物者,併累亦倍論。
其行道燃火不滅而致延燒者,各減一等。
疏議曰:人在行路之上,或須燃火,發去,皆須滅之。若不撲㓕,而致延燒他人林木、舍宅、財物,或殺人者,各減上文罪一等,謂延燒贓少者,杖八十上減一等;贓重者,坐贓上減四等,罪止徒一年;殺人者,減鬥殺等,故云各減一等。
諸於官府廨院及倉庫內失火者,徒年;在宫內,加等。廟、社內亦同。損害贓重者,坐贓論;殺人者,減鬥殺一等。延燒廟及宫闕者,絞;社,減一等。
疏議曰:若有人於內外官府、公廨院宇之中,及倉庫內失火者,徒年;宫內,加等,宫內,謂殿門外有禁門,其內並是。若失火者,徒年。注云「廟、社內亦同」,謂於宗廟及太社院內失火,亦徒年。損害贓重者,謂因失火延燒,有所損害財物,計贓重於徒年者,即準坐贓科之,謂燒官府廨內財物,計贓五十疋,合徒年。若因火有殺人者,減鬥殺罪一等,謂殺人者,流千里,人折支徒年。若殺畜産,不合從上條稱減鬥殺一等償減價,自從水火損敗,誤失不償。延燒廟及宫闕者,絞;社減一等,流千里。
諸故燒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,若財物者,徒年;贓滿五疋,流千里;十疋,絞。殺人者,以故殺論。
疏議曰:凡官府廨宇及私家舍宅,無問舍宇,并及財物多少,但故燒者,徒年。計贓滿五疋,流千里;贓滿十疋者,絞。殺人者,以故殺論,謂因放火而殺人者斬,人折一支者,流千里之類。若對主故燒,非積聚延燒之物,只同棄毁人財物論。
諸火起,應告不告,應救不救,減失火罪等。謂從本失罪減。其守衛宫殿、倉庫及掌囚者,皆不得離所守救火,違者杖一百。
疏議曰:火起,燒公私廨宇、舍宅、財物者,並須告在及鄰近之人共救。若不告不救,減失火罪等。謂若於官府廨宇內及倉庫,從徒年上減等,合徒一年。若於宫及廟社內,從徒年上減等,徒年。若於私家,從笞五十上減等,笞十。故注云「從本失罪减」,明即不從延燒减之。其守衛宫殿、倉庫及掌囚者,雖火起,並不得離所守。救火違者,杖一百。雖火起,不告亦不合罪。
諸水火有所損敗,故犯者徴償;誤失者不償。
疏議曰:「水火有所損敗」,謂上諸條稱水火損敗得罪之處,故犯者徴償。若故决隄防,通水入人家,若故燒官府廨舍,及私家舍宅、財物,有所損敗之類,各徴償。其稱失火之處,及不修隄防而致損害之類,各不償。
諸棄毁祀神御之物,若御寶、乘輿服御物,及非服而御者,各以盗論。亡失及誤毁者,准盗論减等。
疏議曰:「棄毁祀神御之物」,祠令:「天地、宗廟、神州等祀」。神御,謂供神所御之物。「若御寶」,謂皇帝八寶,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寶,以稱御者,后亦同。「乘輿服御物」,謂皇帝服御之物,「及非服而御」,謂帷帳、几杖之屬,非服而供御者。以上義,名例及職制並具釋訖。有棄毁者,各以盜論。盜律:「盜祀神御之物、乘輿服御物者,流千五百里;非服而御之物,徒一年半;贓重者,計贓各加凡盜一等;盗御寶者,絞。」稱「以盜論」者,與真盜同,入十惡。非服而御之物等,不入十惡。㩀盜律:「其擬供神御及供而廢闕,若饗薦之具,巳饌呈者,徒年;未饌呈者,徒一年半。盜御寶條,擬供服御等,亦並徒年。」今此條上言「棄毁祀」,下稱「非服而御,以盜論」,準非服而御徒一年半,舉下明上,即棄毁擬供服御,準罪徒一年半,以上,亦各以盜論。「亡失及誤毁者,準盜論減等」,並各從準盜罪上減等。準盜論者,不在除免、倍贓、監主加罪、加役流之例。「棄毁中祀神御之物,減祀等」,「棄毁祀神御之物,減等」,中祀以下,不入十惡。
諸祀丘壇,將行,有守衛而毁者,流千里;非行日,徒一年。壝門,各減等。
疏議曰:「祀丘壇」,謂祀天於圓丘,祭地於方丘,五時迎氣,祀五方上帝,並各有壇。此等將行祭祀,各有守衛。此時有損壞丘壇者,流千里。「非行日」,謂非祭祀之日,而毁者,徒一年。「壝門,各減等」,「壝門」,謂丘壇之外,擁土門。毁壝門者,將行之日,徒年半;非行日,杖九十,故云「各減等」。毁中、祀,各遞減等。
諸棄毁符、節、印及門鑰者,各準盜論;亡失及誤毁者,各減等。
疏議曰「棄毁符、節、印及門鑰者,各準盜法論罪。盜律:「盜宫殿門符、發兵符、傳符,流千里;使節及皇城、京城門符,徒年;餘符,徒一年;門鑰,各減等。盜官文印,徒年;餘印,杖一百。」其亡失符、節、印以下,誤毁者,「各減等」,謂各減棄毁之罪等。
諸棄毁制及官文者,準盜論;亡失及誤毁者,各減等。毁須失文字,若欲動事者,從詐增減法。其誤毁失符、移、解牒者,杖六十。謂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。
疏議曰:「棄毁制」,棄毁不相須。毁者,須失文字。制、敕及奏抄亦同。官文,謂曹司所行公案,及符、移、解牒之類。準盜論,謂各準盜法得罪。盜律:「盜制者,徒年;官文,杖一百。」「亡失」,謂不覺遺落及被盜;「誤毁」謂誤致毁損,破失文字,各減等。故注云「毁須失文字」。謂制敕、奏抄徒一年;官文杖八十。若盜毁欲動者,自從增減法,制敕及奏抄合死,官文即依詐僞律詐官文及增減法。主司自有所避,即從違式造立科罪,杖罪以下杖一百,徒罪以上加一等。誤毁符、移、解牒者,杖六十。注云「謂未入所司而有本案者」,謂未入曹司之間而即誤致毁者。職制律雖無文,亦與符、移同罪。
諸私發官文,印封視者,杖六十;制,杖八十。若密,各依漏泄坐,減等。即誤發視者,各減等;不視者,不坐。
疏議曰:官司行下文,多有封印,而有私發印封視者,杖六十;視制,杖八十。若密,各依漏泄坐,減等。職制律:「漏泄應密者絞」,減等,徒年;非應密徒一年半,減等,杖一百。「誤發視者,各減等」,謂誤發,因視制杖六十;官文笞四十;應密視者,徒年上減等,徒年;應密非視者,杖一百上減等,杖八十。「不視者,不坐」,謂𥘉?雖誤發,意不視者,無罪。
諸主守官物而亡失簿,致數有乖錯者,計所錯以主守不覺盜論。
疏議曰:凡是官物,皆立簿。主守之人亡失簿,失簿之故,遂令物數乖錯者,計所錯之數,依不覺盜論。廐庫律:「主司不覺盜者,五尺笞十,十疋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疋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」
其主典替代者,文案皆立正案,分付後人,違者杖一百。並去官不免。
疏議曰:謂主典替代,所有文案皆須立正案,分付承後人,違而不付者,合杖一百。縱雖去官,不同名例免法,故注云「並去官不免」。
諸於官私田園輒食瓜果之類,坐贓論,棄毁者亦如之。即持去者,準盜論。
疏議曰:稱瓜果之類,即雜蔬菜等皆是。若於官私田園之內,而輒私食者坐贓論。其有棄毁之者,計所棄毁,亦同輒食之罪,故云「亦如之」。持將去者,計贓準盜論,並徴所費之贓,各還官、主。
主司給與者加一等。彊持去者以盜論。主司即言者不坐。非應食官酒食而食者,亦準此。
疏議曰:當園主司將瓜果之屬給與人食者,加坐贓罪一等,謂一尺笞十,一疋加一等。給與將去者,準盜上加一等,一尺杖七十,一疋加一等。彊持去者,謂以威若力彊持將去者,以盜論,計贓同真盜之法,其贓倍徴。贓滿五疋者,免官。若監臨主司自彊取者,加凡盜罪等,除名、倍贓並依常律。主司當即言告者,主司不坐。「非應食官酒食而輒食者,亦準此」,謂輒食者坐贓論,棄毁者亦同。持去者準盜論,彊持去者以竊盜論。若主司私持去者,並同監主盜法。若非主司而因食次而持去者,以盜論,彊者依彊盜法。
諸棄毁官私器物及毁伐樹木、稼穡者,準盜論,即亡失及誤毁官物者,各減等。
疏議曰:「棄毁官私器物」,謂是雜器財物,輒有棄擲毁壞;及毁伐樹木稼穡者,種之曰稼,斂之曰穡,麥、禾之類。各計贓準盜論。即亡失及誤毁,謂亡失及誤毁官私器物、樹木、稼穡者,各減故犯等,謂其贓並償。若誤毁失私物,依下條例償而不坐。
諸毁人碑碣及石獸者,徒一年,即毁人廟主者,加一等。其有用功脩造之物,而故損毁者,計庸坐贓論。各令脩立。誤損毁者,但令脩立,不坐。
疏議曰:喪葬令,五品以上聽立碑,七品以上立碣,塋域之內,亦有石獸。其有毁人碑碣及石獸者,徒一年。即毁人廟主者,加一等,徒一年半。其有用功脩造之物,謂樓觀、垣塹之類而故損毁者,計脩造功庸坐贓論,謂拾疋徒一年,十疋加一等,仍令依舊脩立。若誤毁損者,但令脩立,不坐。
諸請受軍器,訖停留不輸者,十日杖六十,十日加一等,百日徒一年;過百日不送者,減私有罪等。其棄毁者,準盜論。
疏議曰:「請受軍器」,謂鍪、甲、矟、弩、弓、箭之類。征戍訖,停留不輸者,十日杖六十,十日加一等,百日徒一年。過百日不送者,減私有罪等。擅興律私有甲一領流上減等,徒年半之類。其有或棄或毁者,準盜論,各依盜律,盜甲弩者流千里;禁兵器徒年。如此之類,並名盜法。
若亡失及誤毁者,以十分論;亡失一分,毁分,杖六十;亡失分,毁四分,杖八十;亡失分,毁六分,杖一百。即不滿十分者,一當一分論。其經戰陣而有損失者,不坐。儀仗各減等。
疏議曰:「請官器仗,若亡失及誤毁者,以十分論」,謂請百,十一分之類。若亡失一分,或毁分,假有請百,亡失十,或毁十,各杖六十;若亡失分,毁四分,杖八十;亡失分,毁六分,杖一百。其分數各與上解義同,罪止杖一百。「即不滿十分者,一當一分論」,謂請玖玖分之類,亦依亡失、毁,準分罪,仍依令償。其經戰陣而損失者,不坐、不償。「儀仗各減等」,儀仗,謂非兵器,若有亡失、誤毁,各依十分之法,各減軍器罪等。若亡失、毁罪名不等者,即以重法併滿輕法。
諸棄毁、亡失及誤毁官私器物者,各償。謂非在倉庫而别持守者。若被彊盜者,各不坐、不償。即雖在倉庫,故棄毁者,徴償如法。其非可償者,坐而不。謂符、印、門鑰、官文書之類。
疏議曰:官私器物,其有故棄毁或亡失及誤毁者,各償。注云「謂非在倉庫而别持守者」,謂倉庫之外,别處持守,而有棄毁、亡失及誤毁官私器物,始合償。若被强盜,各不坐、不償。雖在倉庫之內,若有故棄毁,徴償如法。其非可償者,止坐其罪,不合徴償。故注云「謂符、印、門鑰、官文稱之類者。」寶、節、木契、制敕並是。
諸亡失器物、符、印之類應坐者,皆聽十日求訪,不得,然後决罪。若限內能自訪得及他人得者,免其罪;限後得者,追減等。
疏議曰:「若亡失器物、符、印之類」,寶及門鑰亦同。亡失,應合罪者,未得即决,皆聽十日求訪,限滿不得,然後决罪。若十日內自訪得及他人得者,免其亡失之罪;十日限外得者,追減等。若巳經奏决,不合追減。
官文、制,程限內求訪得者,亦如之。
疏議曰:「官文及制,程限內求訪得者」,謂曹司執行案,各有程限。公式令:「五日程,中十日程,十日程,徒罪以上獄案辯定後十日程。」其制、敕皆當日行下,若行下處多,須抄冩,依公式,合滿百紙以下,限日程;每百紙以上,加一日程。所加多者,不得過五日。赦不得過日。若有亡失,各於此限內訪得者,亦得免罪;限外得者,坐如法。然制、敕重,程限一日,如有稽廢,得罪不輕。若許以旬追訪,稽者皆須注失,所以不與亡失器物同例。若官文、制已行訖,無程者,亦依十日限。
即雖故棄擲,限內訪得,聽减一等。
疏議曰:器物,符、印之類以下,雖有規避,而故棄擲,限內訪得者,聽减本失罪一等。
諸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,隱而不送者,計合還主之分,坐贓論减等。若得古器,形制異而不送官者,罪亦如之。
疏議曰:謂凡人於他人地內得宿藏物者,依令合與地主中分。若有隱而不送,計應合還主之分,坐贓論,减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注云「若得古器,形制異而不送官者」,謂得古器鍾鼎之類,形制異於常者,依令送官酬直,隱而不送者,即准所得之器,坐贓論,减等,故云罪亦如之。
問曰:官田宅私家借得,令人佃食;或私田宅有人借得,亦令人佃作,人於中得宿藏,各合若分財?
荅曰:藏在地中,非可預。其借得官田宅者,以住、佃人主,若作人及耕犁人得者,合與佃住之主中分。其私田宅,各有本主,借者不施功力,而作人得者,合與本主中分。借得之人,旣非本主,不施功,不合得分。
諸得闌遺物,滿五日不送官者,各以亡失罪論。贓重者,坐贓論。私物,坐贓减等。
疏議曰:得闌遺之物者,謂得寶、印、符、節及雜物之類,即須送官。滿五日不送者,各得亡失之罪。「贓重者」,謂計贓重於亡失者,坐贓論,罪止徒年。「私物,坐贓論减等」,罪止徒年。其物各還官、主。
諸違令者,笞五十。謂令有禁制,而律無罪名者。别式減一等。
疏議曰:「令有禁制」,謂儀制令:「行路,賤避貴,來避去」之類。此是令有禁制,律無罪名,違者得笞五十。「别式減一等」,謂禮部式「五品以上服紫,六品以下服朱」之類,違式文而著服色者,笞四十,是名「别式減一等」,物仍没官。
諸不應得而之者,笞四十。謂律令無條,理不可爲者。理重者,杖八十。
疏議曰:雜犯輕罪,觸類弘多,金科玉條,包羅難盡。其有在律在令,無有正條,若不輕重相明,無文可以比附,臨時處斷,量情罪,庶𥙷?遺闕,故立此條。情輕者笞四十;理重者杖八十。
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七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