唐律疏議卷第名例,凡一十一條。
諸八議者犯死罪,皆條所坐及應議之狀,先奏請議,議定奏裁。議者,原情議罪,稱定刑之律而不正決之。
疏議曰:「此名議章。八議人犯罪者,皆條録所犯應死之坐,及録親故賢能、功勤、賓貴等應議之狀,先奏請議。依令都堂集議,議定奏裁。」
注:「議者,原情議罪,稱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。」
疏議者,「原情議罪者,謂原其本情,議其犯罪。稱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者,謂奏狀之內,唯云准犯依律合死,不敢正言絞、斬,故云不正決之。」
流罪以下減一等。其犯十惡者,不用此律。
疏議曰:「流罪以下,犯狀旣輕,所司減訖,自依常斷。其犯十惡者,死罪不得上請,流罪以下不得減罪,故云不用此律。」
諸皇太妃功以上親;
疏議曰:「此名請章。皇后蔭功以上親入議。皇太妃蔭功以上親入請者,尊卑降殺。」
應議者,期以上親及孫。
疏議曰:「八議之人,蔭及期以上親及孫入請。期親者,謂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弟姊妹、妻及兄弟之類。」例云:「稱期親者,曾、高同。及孫者,謂嫡孫、衆孫皆是,曾、玄亦同。其孫之婦,服雖輕而義重,亦同期親之例。曾、玄之婦者非。」
若官爵五品以上犯死罪者,上請。請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,正其刑名,别奏請。
疏議曰:「官爵五品以上者,謂文武職四品以下,散官品以下,勳官及爵品以下、五品以上,此等之人犯死罪者,並上請。」
注:「請,謂條其所犯及應請之狀,正其刑名,别奏請。」
疏議曰:「條其所犯者,謂條録請人所犯應死之坐。應請之狀者,謂皇太妃功以上親,應議者期以上親及孫,若官爵五品以上應請之狀。正其刑名者,謂録請人所犯,準律合絞、合斬。别奏者,不緣門下,别録奏請,聽敕。」
流罪以下,減一等。其犯十惡、反逆緣坐,殺人,監守內姦、盗、略人、受財枉法者,不用此律。
疏議曰:「流罪以下減一等者,減訖各依本法。若犯十惡、反逆緣坐及殺人者,謂故殺、闘殺、謀殺等,殺訖不問首從。其於監守內姦、盗、略人、受財枉法者,此等請人,死罪不合上請,流罪已下不合減罪,故云不用此律。其盜不得財及姦、略人,未得並從減法。」
諸七品以上之官及官爵得請者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孫,犯流罪已下,各從減一等之例。
疏議曰:「此名減章。七品以上,謂六品、七品文武職、散官、衛官、勳官等身。官爵得請者,謂五品以上官爵蔭及祖父母、父母、兄弟、姊妹、妻、孫,犯流罪以下,各得減一等。若上章請人得減,此章亦得減;請人不得減,此章亦不得減,故云各從減一等之例。」
諸應議、請、減及九品以上之官,若官品得減者之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孫,犯流罪以下,聽贖;
疏議曰:「此名贖章。應議、請、減者,謂議、請、減章內人,亦有無官而入議、請、減者,故不云官。及九品已上官者,謂身有八品、九品之官。若官品得減者,謂七品已上之官,蔭及祖父母、父母、妻、孫,犯流罪以下,並聽贖。」
若應以官當者,自從官當法。
疏議曰:「議、請、減以下人,身有官者,自從官當、除、免,不合留官取蔭收贖。」
其加役流、
疏議曰:「加役流者,舊是死刑,武德年中改斷趾。國家惟刑是恤,恩弘博愛,以刑者不可復屬,死者務欲生之,情輸向隅,恩覃祝網,以貞觀六年奉制改加役流。」
反逆緣坐流、
疏議曰:「謂緣坐反逆得流罪者。其婦人有官者,比徒四年,依官當之法,亦除名;無官者,依留住法,加杖、配役。
孫犯過失流、
疏議曰:「謂耳目所不及,思慮所不到之類,而殺祖父母、父母者。」
不孝流、
疏議曰:「不孝流者,謂聞父母喪,匿不舉哀流。告祖父母、父母者絞,從者流;咒詛祖父母、父母者流,厭魅求愛媚者流。」
問曰:「居喪嫁娶,合徒年。或恐喝,或強,各合加至流罪,得入不孝流以否?」
荅曰:「恐喝及強,元非不孝,加至流坐,非是正刑。」律貴原情,據理不合。
及會赦猶流者,
疏議曰:「案賊盜律云:「造畜蠱毒,雖會赦,并同居家口及教令人,亦流千里。」斷獄律云:「殺功尊屬、從父兄姊及謀反逆者,身雖會赦,猶流千里。」此等並是會赦猶流。」其造畜蠱毒,婦人有官無官,並依下文配流如法。」有官者,仍除名,至配所免居作。
各不得減贖,除名、配流如法。除名者,免居作,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,雖無官品,亦免居作。
疏議曰:「男夫犯此五流,假有一品已下及取蔭者,並不得減贖,除名、配流如法。流俱役一年,稱加役流者,役年。家無兼丁者,依下條加杖、免役,故云如法。」
注:除名者,免居作。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配者,雖無官品,亦免居作。
疏議曰:「犯五流之人,有官爵者,除名流配,免居作。即本罪不應流配而特流配者,雖無官品,亦免居作。」謂有人本犯徒以下及有蔭之人,本法不合流配,而責情特流配者,雖是無官之人,亦免居作。」
其於期以上尊長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犯過失殺,應徒;若故毆人至廢疾,應流;男夫犯盜謂徒以上。及婦人犯姦者,亦不得減贖。有官爵者,各從除、免、當、贖法。
疏議曰:「過失殺祖父母、父母,已入五流。若,即合徒罪,故云期以上。其期親尊長及外祖父母、夫、夫之祖父母,犯過失殺及,應合徒者。故毆人至廢疾,應流,謂恃蔭合贖,故毆人至廢疾,準犯應流者。男夫犯盜徒以上,謂計盜罪至徒以上,强盜不得財亦同;及婦人犯姦者:並亦不得减贖。言亦者,亦如五流不得减贖之義。」
注:「有官爵者,各從除、免、當、贖法。」
疏議曰:「謂故毆功尊屬至廢疾,及男夫於監守內犯十惡及盜,婦人姦入內亂者,並合除名。若男夫犯盜斷徒以上,及婦人犯姦者,並合免官。其於期親以上尊長犯過失殺應徒,及故毆凡人至廢疾應流,並合官當。犯除名者,爵亦除。本犯免官、免所居官及官當者,留爵收贖。縱有官爵合減,亦不得減,故云各從除免當贖法。」
問曰:「五流不得減贖,若會降合减贖以否?」
荅曰:「五流除名、配流,會降至徒以下,有蔭應贖之色,更無配役之文,即有聽贖者,有不聽贖者。止如加役流、反逆緣坐流、不孝流,此流會降並聽收贖。其孫犯過失流,雖會降亦不得贖。何者?云:於期以上尊長犯過失殺應徒,不得減贖。此雖會降,猶是過失應徒,故不合贖。其有官者,自準除免當贖之例。本法旣不合例減,降後亦不得減科。其會赦猶流者,會降灼然不免。」
諸婦人有官品及邑號犯罪者,各依其品,從議請、減、贖、當、免之律,不得蔭親屬。
疏議曰「婦人有官品者,依令,妃及夫人,郡、縣、鄉君等是。邑號者,國、郡、縣、鄉等名號是。婦人六品以下無邑號,直有官品,即媵是。依禮,凡婦人從其夫之爵命,故云生禮死,以夫尊卑。故犯罪應議、請、減、贖者,各依其夫品,從議、請、減、贖之法。若犯除、免、官當者,亦準男夫之例。故云各從議、請、减、贖、當、免之律。婦人品命,旣因夫、而授,故不得蔭親屬。」
若不因夫、,别加邑號者,同封爵之例。
疏議曰:「别加邑號者,犯罪一與男封爵同。除名者,爵亦除。」免官以下,並從議、請、減、贖之例,留官收贖。」
諸五品以上妾犯非十惡者,流罪以下聽以贖論。
疏議曰:「五品以上之官,是通貴。妾之犯罪,不可配决。若犯非十惡,流罪以下,聽用贖論。其贖條內不合贖者,亦不在贖限。若妾自有孫及取餘親蔭者,假非十惡,聽依贖例。」
諸一人兼有議、請、減,各應得減者,唯得以一高者減之,不得累減。
疏議曰:「假有一人,身是皇后功親,合議減;父有品之官,合請減;身有七品官,合例減。此雖處俱合減罪,唯得以一議親高者減之,不得累減。」
若從坐減、自首減、故失減、公坐相承減,以議、請、減之類,得累減。
疏議曰:「從坐減者,謂共犯罪,造意者首,隨從者減一等。自首減者,謂犯法知人欲告而自首者,聽減等。故失減者,謂判官故出人罪,放而還獲,減一等;通判之官不知情,以失論,失出減判官之罪五等。斷獄律云:斷罪應决配之而聽收贖,應收贖而决配之,各減故失一等。謂故減故一等,失減失一等,是名故失減。」公坐相承減者,謂同職犯公坐,假由判官斷罪失出,法減五等,放而還獲,減一等;通判之官減七等,長官減八等,主典減九等。若有議、請、減之類,各更減一等。是名「得累減」。」
諸以理去官,與任同。解雖非理,告身應留者,亦同。
疏議曰:「謂不因犯罪而解者,若致仕、得替、省員、廢州縣之類,應入議、請、減、贖及蔭親屬者,並與任同。」
注:「解雖非理,告身應留者,亦同。」
疏議曰:「解雖非理者,謂責情乃下考解官者,或雖經當、免、降所不至者亦是。告身應留者,並同任官法。」
贈官及視品官,與正官同。視六品以下,不在蔭親之例。
疏議曰:「贈官者,死而加贈。令云:「養素丘園,徴聘不赴,孫得以徴官蔭,並同正官。」視品官,依官品令:「薩寶府、薩寶袄正等,皆視流內品。若以視品官當罪、減、贖,皆與正官同。」
注:「視六品以下,不在蔭親之例。」
疏議曰:「視品稍異正官,故不許蔭其親屬。其薩寶旣視五品,聽蔭親屬。」
用蔭者,存亡同。
疏議曰:「應取議、請、減蔭親屬者,親雖死亡,皆同存日,故曰「存亡同」。」
若藉尊長蔭而犯所蔭尊長,
疏議曰:「尊長,謂祖父母、父母、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是。
及藉所親蔭而犯所親祖父母、父母者,並不得蔭。
疏議曰:「所親,謂旁親,非祖父母、父母及孫,但旁蔭己身者,尊長、卑幼皆是。假如藉伯叔母蔭而犯伯叔母之祖父母、父母,藉姪蔭而犯姪之父母之類,並不得以蔭論。文稱犯夫及義絶者,得以蔭,婦犯夫旣得用蔭,明夫犯婦亦取蔭可知。其孫例别生文,不入所親之限。即取孫蔭者,違犯父祖教令及供養有闕,亦得以蔭贖論。若取父蔭而犯祖者,不得蔭。」若犯父者,得以祖蔭。」
即毆、告功尊長、功尊屬者,亦不得以蔭論。
疏議曰:「功尊長、功尊屬不睦條中已具釋訖。若其毆告,亦不得蔭贖。」
其婦人犯夫及義絶者,得以蔭。雖出亦同。
疏議曰:「婦人犯夫及與夫家義絶,并夫在被出,並得以蔭者,母無絶道故。」
其假版官犯流罪以下,聽以贖論。
疏議曰:「假版授官,不著令、式,關恩澤,不要耆年,聽以贖論,不以假版官當罪。其準律不合贖者,處徒以上,版亦除削。」
諸無官犯罪,有官發,流罪以下以贖論。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,不以官當、除、免。犯十惡及五流者,不用此律。
疏議曰:「無官犯罪,有官發,流罪以下,皆依贖法,謂從流外及庶人而任流內者。其除名及當、免,在身無流內告身者,亦同無官例。其於贖章內合除、免、官當者,亦聽收贖,故云不以官當、除、免。若犯十惡、五流,各依本犯除名及配流,不用此條贖法,故云不用此律。」
問曰:「無官犯罪,有官發,流罪以下,以贖論。雖稱以贖,如有七品以上官,合減以否?」
荅曰:「旣稱流罪以下以贖論,㩀贖條內不得減者,此條亦不合減。自餘雜犯應減者,並從減例。㩀下文「無蔭犯罪,有蔭發,並從官蔭之法」,故知得依減之例。」
卑官犯罪,遷官發;在官犯罪,去官發;或發去官,犯公罪流以下,各勿論。餘罪論如律。
疏議曰:「卑官犯罪,遷官發者,謂任九品時犯罪,得八品以上發之類。在官犯罪,去官發者,謂在任時犯罪,去任後發;或發去官者,謂發勾問未斷,便即去職。此等,犯公罪流以下,各勿論。遷官者,但改官者即是,非獨進品始名遷官。餘罪論如律者,並謂私罪及公坐死罪,皆㩀律科,雖復遷官去任,並不免罪。」
問曰:「依令,內外官敕令攝他司者,皆檢校。若比司,即攝判。未審此等犯公坐去官免罪以否?」
荅曰:「律云:「在官犯罪,去官發;或發去官,犯公罪流以下,各勿論。」但檢校攝判之處,即是監臨,若有愆違,罪無減降。其有敕符差遣及比司攝判,攝時旣同正職,停攝理是去官,公坐流罪,亦從免法。若關宿衛,情狀重者,録奏聽敕。其寺丞、縣尉之類,本非别司而權判者,不同去官之例。諸司依令,當直之官,旣非攝判之色,不在去官之限。」
其有官犯罪,無官發;有蔭犯罪,無蔭發;無蔭犯罪,有蔭發:並從官蔭之法。
疏議曰:「有官犯罪,無官發,謂若有九品官犯流罪,合除名,其未發,犯徒一年,亦合除名。斷一年徒,以九品官當并除名訖。其流罪後發,以官當流,比徒四年,前巳當徒一年,猶有年徒在,聽從官蔭之律,徴銅六十斤放免。其官高應得議、請、減,亦準此。有蔭犯罪,無蔭發,謂父祖有七品官時,孫犯罪,父祖除名之後發,亦得依七品聽贖。其父祖或五品以上,當時準蔭得議、請、減,父祖除免之後發,亦依議、請、減法。「無蔭犯罪,有蔭發,謂父祖無官時,孫犯罪,父祖得七品官,發,聽贖;若得五品官,孫聽減;得職品官,聽請蔭,更高聽議。此等四,各得從寬,故云從官蔭之法。」
諸犯私罪,以官當徒者。私罪謂私自犯及對制詐不以實,受請枉法之類。
疏議曰:「私罪,謂不緣公,私自犯者。雖緣公,意涉阿曲,亦同私罪。對制詐不以實者,對制雖緣公,方便不實情,心挾隱欺,故同私罪。受請枉法之類者,謂受人囑請,屈法申情,縱不得財,亦枉法。此例旣多,故云之類。」
五品以上,一官當徒年;九品以上,一官當徒一年。
疏議曰:「九品以上官卑,故一官當徒一年。五品以上官貴,故一官當徒年。」
若犯公罪者,公罪謂緣公事致罪而無私曲者。各加一年當。
疏議曰:「私、曲相須,公與奪,情無私曲,雖違法式,是公坐。各加一年當者,五品以上,一官當徒年,九品以上,一官當徒年。」
問曰:「敕制施行而違者,有公坐以否?」
荅曰:「譬如制敕施行,不曉敕意而違者失㫖。雖違敕意,情不涉私,亦皆公坐。」
以官當流者,流同比徒四年。
疏議曰:「品官犯流,不合真配,旣須當、贖,所以比徒四年。假有八品、九品官犯私罪流,皆以四官當之。無四官者,準徒年當、贖,故云流同比徒四年。」
其有官,謂職事官、散官、衛官同爲一官,勳官爲一官。
疏議曰:「謂職、散官、衛官計階等者,旣相因而得,故同一官。其勳官從勳加授,故别一官,是官。若用官當徒者,職每階各一官,勳官即正、從各一官。」
先以高者當。若去官未叙,亦準此。
疏議曰:「先以高者當,謂職等官內取最高者當之。」若去官未叙者,謂以理去任及雖不以理去任,告身不追者,亦同。並準上例,先以高者當。
問曰:「律云:「若去官未叙,亦準此。」或有去官未叙之人而有發,或罪應官當以上,或不至官當,别敕令解,其官當叙法若處分?」
荅曰:「若本罪官當以上,别條云「以理去官,與任同」,即依以官當徒之法。用官不盡,一年聽叙,降先品一等;若用官盡者,載聽叙,降先品等。若犯罪未至官當,不追告身,叙法依考解例,期年聽叙,不降其品。從任解者,叙法在獄官令。先巳去任,本罪不至解官,奉敕解者,依刑部式,叙限同考解例。本犯應合官當者,追毁告身。」
次以勳官當。
疏議曰:「假有六品職官兼帶勳官柱國以上,犯私罪流,例減一等,合徒年,以六品職當徒一年,次以柱國當徒年之類。
問曰:「假有人任品、四品職,帶六品以下勳官,犯罪應官當者,用品職當訖,次以何官當?」
荅曰:「律云:先以高者當,即是職、散官、衛官中取最高品當訖;次以勳官當,即須用六品勳官當罪,不得復從四品職當之。」
行、守者,各以本品當,仍各解任。
疏議曰:「假有從五品下行正六品,犯徒年半私罪,例減一等,猶徒年,以本階從五品官當徒年,仍解六品任。其有六品散官守五品職,亦犯私罪徒年半者,亦用本品官當徒一年,餘徒收贖,解五品職之類。」
問曰:「先有正六品上散官,上守職五品,或有從五品官,下行正六品上,犯徒當罪,若追毁告身?」
荅曰:「律云:行、守者,各以本品當,仍各解任。其正六品上散官守五品者,五品所守,别無告身,旣用六品官當,即與守官俱奪。若五品行六品者,以五品當罪,直解六品職。其應當罪告身同階者悉合追毁。」
若有餘罪及更犯者,聽以歷任之官當。歷任謂降所不至者。
疏議曰:「若有餘罪者,謂官當罪之外,仍有餘徒,或當罪雖盡而更犯法,未經科斷者,聽以歷任降所不至告身以次當之。」
其流內官而任流外職犯罪,以流內官當及贖徒一年者,各解流外任。
疏議曰:「假有勳官任流外職者,犯徒以上罪,以勳官當之;或犯徒用官不盡者,而贖一年徒以上者,各解流外任。」
諸犯十惡、故殺人、反逆緣坐,
疏議曰:「十惡,謂謀反以下、內亂以上者。故殺人,謂不因鬥競而故殺者。謀殺人,巳殺訖,亦同。餘條稱以謀殺、故殺論,及云從謀殺、故殺等殺訖者,皆准此。」其部曲、奴婢者非,案賊盗律,殺一家非死罪人。注云部曲、奴婢者非。其故殺妾,乃舊部曲、奴婢,經放良,本條雖罪不至死,亦同故殺之例。反逆緣坐者,謂緣謀反、逆人得流罪以上者。
注:本應緣坐,老、疾免者,亦同。
疏議曰:「謂緣坐之中,有男夫年八十及篤疾,婦人年六十及廢疾,雖免緣坐之罪,身有官品者,亦各除名。」
問曰:「帶官應合緣坐,其身先亡,孫後犯惡逆,亦合除名以否?」
荅曰:「緣坐之法,惟據生存,出養入道,尚不緣坐,無宜先死,到遣除名,理務疏犯宣祖上一字廟諱,改爲疏。通,告身不合追毁。告身雖不合追毁,亦不得以蔭。」
獄成者,雖會赦猶除名。獄成,謂𧷢狀露驗及尚書省斷訖未奏者。
疏議曰:「犯十惡等罪,獄成之後,雖會赦,猶合除名。獄若未成,即從赦免。注云「贓狀露驗者」,贓,謂所犯之贓,獲本物;狀,謂殺人之類,得狀驗。雖在州縣,並名獄成。「及尚省斷訖未奏者」,謂刑部覆斷訖,雖未經奏者,亦獄成。此是赦後除名,常赦不免之例。」
即監臨主守於所監守內犯姦、盗、略人,若受財而枉法者,亦除名。姦,謂犯良人。盗及枉法,謂贓一疋者。獄成會赦者,免所居官。會降者,同免官法。
疏議曰:「監守內姦,謂犯良人;盗及枉法,謂贓一疋者。略人者,不和略。年十歲以下,雖和亦同略法。律文但稱略人,即不限將良賤。獄成者,亦同上法除名。會赦者,免所居官。此是赦後仍免所居之一官,亦常赦所不免。」
問曰:「監守內略人,罪當除名之色。奴婢例非良人之限。若監守內略部曲,亦合除名以否?」
荅曰:「㩀殺一家非死罪人,乃入「不道」,奴婢、部曲不同良人之例。强盜若財主、部曲,即同良人。各於當條義,亦無一定之理。今略良人及奴婢,並合除名。舉略奴婢是輕,計贓入除名之法;略部曲是重,明知亦合除名。鬥訟律云:「毆部曲,減凡人一等;奴婢,減一等。」令云:「轉易部曲人,聽量酬衣食之直。」旣許酬衣食之直,必得一疋以上,準贓即同奴婢,論罪減良人。今準諸條,理例除名,故合理。」
問:「依律,共盜者,併贓論。其有共受枉法之贓,合併贓科罪否?」
荅曰:「枉法條中無併贓之語,唯云官人受財,復以所受之財分求餘官,元受者併贓論,餘各依已分法。其有共謀受者,不同元受之例,不合併贓得罪,各依已分首從科之。」
注:「會降者,同免官法。」
疏議曰:「降旣節級減罪,不合悉原,故降除名之科,聽從免官之法。假令降罪悉盡,亦依免官之例。即降後重斷,仍未奏畫,更逢赦降,猶合免所居之官。」
其雜犯死罪,即在禁身死,若免死别配及背死逃亡者,並除名;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。
疏議曰:「其雜犯死罪,謂非上文十惡、故殺人、反逆緣坐、監守內姦、盜、略人、受財枉法中死罪者。即在禁身死者,謂犯罪合死,在禁身亡。其免死别配者,謂本犯死,蒙恩别配流、徒之類。及背死逃亡者,謂身犯死罪,背禁逃亡者。此等四色,所犯獄成,並從除名之律,故注云皆謂本犯合死而獄成者。背死迯亡者,即斷死除名,依法奏畫,不待身至。其下文犯流、徒獄成迯走,亦準此。」
會降者,聽從當、贖法。
疏議曰:「雜犯死罪以下,未奏畫逢降,有官者聽官當,有蔭者依贖法。本法不得蔭贖者,亦不在贖限。其會赦者,依令解任職。」
問曰:「上文云:「十惡、故殺人、反逆緣坐,會赦猶除名。雜犯死罪等,會降從當、贖法。」若有别蒙敕放及會慮減罪,得同赦、降以否?」
荅曰:「若使普覃惠澤,非涉殊私,雨露平分自依。常典。如有特奉鴻恩,總蒙原放,非常之斷,人主専之,爵命並合如𥘉?,不同赦、降之限。其有會慮減罪,計與會降不殊,當免之科,須同降法。慮若全免,還從特放之例。」
問:「加役流以下五流,犯者除名、配流如法,未知會赦及降,若處分?」
荅曰:「會赦猶流,常赦所不免,雖會赦、降,仍依前除名、配流。其不孝流、反逆緣坐流,雖會赦,亦除名。孫犯過失流,會赦免罪,會降有官者,聽依當、贖法。其加役流,犯非一色,入十惡者,雖會赦、降,仍合除名。稱以枉法論,監守內以盜論者,會赦免所居官,會降同免官之法。自餘雜犯,會赦從原,會降依當、贖法。」凡斷罪之法,應例減者,先減後斷。其五流先不合減者,雖會降後,亦不合減科。
故唐律疏議卷第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