故唐律疏議卷第九職制,凡二十三條。
疏議曰:職制律者,起自於晉,名違制律。爰至高齊,此名不改。隋開皇改職制律,言職司法制,在此篇。宫衛,設官次,故在衛禁之下。
諸官有員數,而署置過限,及不應置而置,謂非奏授者。一人杖一百,人加一等,十人徒年。
疏議曰:「官有員數」,謂內外百司離任以上,在令各有員數。「而署置過限,及不應置而置」,謂格令無員,妄相署置。注云:謂非奏授者,即是視六品以下及流外雜任等。所司判𥙷?,一人杖一百,人加一等,十人徒年。若是應奏授,詐不實者,從詐假法。如不合置官而故剩奏授者,從上詐不實論。
後人知而聽者,減前人署置一等。規求者從坐,被徴須者勿論。即軍務要速,量權置者,不用此律。
疏議曰:前人署置過限,及不應置而置,後人知其剩員而聽任者。「減𥘉?置人罪一等」,謂人杖九十,四人以上杖一百,七人以上徒一年,十人徒一年半。「規求者從坐」,謂人自規求而任者,𥘉?置官從坐,合杖九十。「被徴須者」,謂被徴召而𥙷?者,勿論。「即軍務要速,量權置者」,謂行軍之所,須置權官,不當署置之罪,故云不用此律。
諸貢舉非其人,及應貢舉而不貢舉者,一人徒一年,人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非其人,謂德行乖僻,不如舉狀者。若試不及第,減二等。率五分得三分及第者,不坐。
疏議曰:依令,諸州歲别貢人,若别敕令舉及國諸館年常送省者,舉人。皆取方正清循,名行相副。若德行無聞,妄相推薦,或才堪利用,蔽而不舉者,「一人徒一年,人加一等,罪止徒年」。注云:非其人,謂德行乖僻,不如舉狀者。若使名實乖違,即是不如舉狀,縱使試得及第,亦退而獲罪。如其德行無𧇊?,唯只策不及第,減乖僻者罪等。率五分得分及第者不坐,謂試五得,試十得六之類,所貢官人,皆得免罪。若貢五得,科人之罪;貢十得,科七人之罪。但有一人德行乖僻,不如舉狀,即以乖僻科之,縱有得第者多,並不合共相準折。
若考校課試而不以實,及選官乖於舉狀,以故不稱職者,減一等。負殿應附而不附,及不應附而附,致考有陞降者,罪亦同。
疏議曰:「考校」,謂內外文武官寮,年終應考校功過者。其「課試」,謂貢舉之人藝業伎能,依令課試有數。若其官司考試不以實,及選官乖於所舉本狀,以故不稱職者,謂不習典憲,任以法官;明練經史,授之武職之類,各減貢舉非其人罪一等。「負殿應附不附」者,依令:「私坐每一斤一負,公罪斤一負,各十負一殿。」校考之日,負殿皆悉附狀。若故違不附,及不應附而附者,謂蒙别敕放免,或經恩降,公私負殿,並不在附限。若犯免官以上及𧷢?賄入己,恩前獄成,仍附景迹,除此等罪,並不合附而故附,致使考校有陞降者,得罪亦同。謂與「考校、課試不實」罪同,亦減「貢㪯非其人」罪一等。
失者,各減等。餘條失者準此。承言不覺,減一等。知而聽行,與同罪。
疏議曰:「失者,各減等」,謂意在堪貢,心不涉私,不審德行有𧇊?,得減故罪等。自「試不及第」以下,「應附不附」以上,失者各減等。「餘條失者準此」,謂一部律內,公錯失,本條無失,減之文者,並準此減等。「承言不覺」,亦從「貢㪯」以下,承校試人言,不覺差失,從「失減等」上更減一等,故云「減一等」。「知而聽行」,亦從「貢舉」以下,知非其人,或試不及第,考校、課試知其不實,或選官乖狀,「各與同罪」,謂各與𥘉?試者同罪。
諸刺史、縣令、折衝、果毅,私自出界者,杖一百。經宿乃坐。
疏議曰:州縣有境界,折衝府有地圃,不因公,私自出境界者,杖一百。注云:經宿乃坐,旣不云經日,即非百刻之限,但是經宿,即合此坐。
諸在官應直不直,應宿不宿,各笞十;通晝夜者,笞十。
疏議曰:依令:內外官應分番宿直。若應直不直,應宿不宿,夜不相須,各笞十;通晝夜不直者,笞十。
若點不到者,一點笞十。一日之點,限取二點爲坐。
疏議曰:內外官司應點檢者,或數度頻點,點即不到者,一點笞十。注云:一日之點,限取點坐。謂一日之內,點檢雖多,止據點得罪,限笞十。若全不來上,計日以無故不上科之。
問曰:「日以上,日别常向曹司,曹司點檢,每點不到。若科無故不上,即是日别常來。若以累點科之,罪重於不上。假有十日之內,日别皆來,每點不到,欲科何罪?」
荅曰:「八品以下,頻點不到,便是已發更犯,合重其,累點科之。如非流內之人,自須當日決放。𥘉?雖累點罪重,點多不至徒刑。計日不上𥘉?輕,日多即至徒坐。所以日别上者據點,全不來者計日。以此處斷,實允刑名。」
諸官人無故不上,及當番不到。雖無官品,但分番上下亦同。下條準此。
疏議曰:官人者,謂內外官人。「無故不上,當番不到」,謂分番之人,應上不到。注云:雖無官品,謂但在官分番者,得罪亦同官人之法。「下條準此」者,謂之官限滿不赴,及官人從駕稽違,及從而先還,雖無官品,亦同官人之法。
若因暇而違者,一日笞十,日加一等,過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半。邊要之官,加一等。
疏議曰:官人以下,雜任以上,因給暇而故違,並一日笞十,日加一等,十五日合杖一百,十五日徒一年,四十五日徒一年半。「邊要之官」,謂在緣邊要重之所。無故不上以下,各加罪一等。
諸之官限滿不赴者,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即代到不還,減等。
疏議曰:依令,之官各有裝束程限,限滿不赴,一日笞十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一年。其替人巳到,淹留不還,準不赴任之程,減罪等。其有田苖者,依令聽待收田訖發遣,無田苖者,依限須還。
諸官人從駕稽違及從而先還者,笞四十,日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侍臣加一等。
疏議曰:「官人」,謂百官應從駕者。流外以下應從人,亦同官人之罪。其吏、僮之類,差逐官人者,不在此限。其有稽違不到,及從而先還者,雖不滿日,笞四十,日加一等;過杖一百,十日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「侍臣」,謂中、門下省五品以上,依令,應侍從者,加罪一等。」
諸祀不預申期及不頒所司者,杖六十;以故廢者,徒年。
疏議曰:依令,祀謂天地、宗廟、神州等祀。或車駕自行,或公行,齋官皆散齋之日,平明集省受誓誡。十日以前,所司預申祠部,祠部頒告諸司。其不預申期及不頒下所司者,杖六十。即雖申及頒下,不周悉,所坐亦同。以故廢祠祀者,所由官司徒年。應連坐者,各依公坐法,節級得罪。
牲牢、玉帛之屬不如法,杖七十;闕數者,杖一百;全闕者,徒一年。全闕,謂一坐。
疏議曰:「牲」,謂牛、羊、豕。牢者,牲之體。「玉」,謂蒼璧祀天,璜琮祭地,五方上帝,各依方色。「帛」,謂幣帛。稱「之屬」者,謂黍、稷以下。不依禮令之法,一有違,合杖七十;一闕少,合杖一百;一坐全闕,合徒一年。其本是中、祀,雖從祀受祭,若有少闕,各依中、祀遞減之法。闕坐更多,罪不過此。餘祀闕坐,皆準此。
即入散齋不宿正寢者,一宿笞五十;致齋不宿本司者,一宿杖九十。一宿各加一等。中、祀,遞減等。凡言祀者,祭、享同。餘條中、小祀準此。
疏議曰:依令,祀,散齋四日,致齋日;中祀,散齋日,致齋日;祀,散齋日,致齋一日。散齋之日,齋官晝理如故,夜宿於家正寢。不宿正寢者,一宿笞五十,一宿加一等。其無正寢者,於當家之內餘齋房內宿者,亦無罪。皆不得習穢惡之。故禮云:「日齋,一日用之,猶恐不敬。」致齋者,兩宿宿本司,一宿宿祀所。無本司及本司在皇城外者,皆於郊社、太廟宿齋。若不宿者,一宿杖九十,一宿加一等。通上散齋,故云「各加一等」。中、祀者,謂社稷、日月、星辰、岳鎮、海瀆、帝社等中祀,司中、司命、風師、雨師、諸星、山林、川澤之屬祀。從祀以下犯者,中祀減祀等,祀減中祀等,故云「各遞減等」。
注:凡言祀者,祭享同。餘條中、祀準此。
疏議曰:依祠令:「在天稱祀,在地祭,宗廟名享。」今直舉祀例,故曰「凡言祀者,祭享同」。「餘條中、祀準此」,但在中祀有犯,皆減祀等;祀有犯,皆减中祀等。謂下條「祀在散齋,弔喪問疾」,盗律盗祀神御物之類,本條無中、祀罪名者,準此遞減。」
諸祀在散齋而弔喪、問疾,判署刑殺文及决罰者,笞五十;奏聞者,杖六十;致齋者,各加一等。
疏議曰:祀散齋四日,並不得弔喪,亦不得問疾。刑謂定罪,殺謂殺戮罪人。此等文不得判署,及不得决罰杖笞,違者,笞五十。若以此刑殺决罰奏聞者,杖六十。若在致齋內犯者,各加一等;中、祀犯者,各遞减等。
諸祭祀及有於園陵,若朝會,侍衛行失錯及違失儀式者,笞四十。謂言辭諠囂,坐立怠慢乖衆者,乃坐。
疏議曰:稱祭祀者,享亦同。及有於園陵,謂謁陵等。「若朝會」,謂百官朝參集會,及侍衛祭祀之。行失錯及違失儀式者,笞四十。注云:謂言辭諠囂,坐立怠慢,謂聲高諠鬧,坐立不正,不依儀式,與衆乖者,乃坐。
應集而主司不告,及告而不至者,各笞五十。
疏議曰:「應集」,謂祭祀以下及餘合集之人。而主司不頒告令集,罪在主司;告而不至,獨坐不至者,故云「各笞五十」。
諸廟享,知有緦麻以上喪,遣充執者,笞五十;陪從者,笞十。主司不知,勿論。有喪不自言者,罪亦如之。其祭天地、社稷,則不禁。
疏議曰:廟享吉。左傳曰:「吉禘於莊公。」其有緦麻以上慘,不得預其。若知有緦麻以上喪,遣充執者,主司笞五十。雖不執,遣陪從者,主司笞十。若主司不知前人有喪者,勿論。即有喪不自言,而冒充執及陪從者,亦如之。其祭天地、社稷不禁者,禮云:「唯祭天地、社稷,越紼而行」,不避有慘,故云「則不禁」。
諸合和御藥,誤不如本方,及封題誤醫者,絞。
疏議曰:合和御藥,須先處方,依方合和,不得差誤。若有錯誤,「不如本方」,謂分兩多少,不如本方法之類,合成仍題封其上,注藥遲駛冷熱之類,并寫本方俱進。若有誤不如本方,及封題有誤等,但一有誤,醫即合絞。醫,謂當合和藥者,名例「不敬」條內已具解訖。
料理揀擇不精者,徒一年;未進御者,各減一等。監當官司,各減醫一等。餘條未進御及監當官司,並準此。
疏議曰:「料理」,謂應熬削洗漬之類。「揀擇」,謂去惡留善,皆須精細之類。有不精者,徒一年。其藥「未進御者,各減一等」,謂應絞者從絞上減,應徒者從徒上减,是名「各减一等」。「監當官司」,依令,合和御藥,在內諸省,省别長官一人,并當上將軍、將軍,衛别一人,與尚藥、奉御等監視。藥成,醫以上先嘗。除醫以外,皆是監當官司,並於已進、未進上,各减醫罪一等。注云:「餘條未進御者」,謂下條「造御膳、御幸舟船、乘輿服御服」,但應供奉之物,未進御者,各隨輕重減一等。監當官司及各減一等,故云「並準此」。
諸造御膳,誤犯食禁者,主食絞。若穢惡之物在食飲中,徒年;揀擇不精及進御不時,減等。不品嘗者,杖一百。
疏議曰:造御膳者,皆依食經。經有禁忌,不得輒造。若乾脯不得入黍米中,莧菜不得和鼈肉之類。有所犯者,主食合絞。「若穢惡之物」,謂物是不絜之類,在食飲中,徒年。「若揀擇不精者」,謂揀米、擇菜之類,有不精好,及進御不時者,依禮,飯齊視春宜温,𡙡?齊視夏宜熱之類。或朝夕日中進奉失度,及冷熱不時者,減罪等,謂從徒年減等。「不品嘗者,杖一百」,謂酸鹹苦辛之味不品,及應嘗不嘗,俱得杖一百之罪。
諸御幸舟船,誤不牢固者,工匠絞。工匠各以所由爲首。
疏義曰:御幸舟船者,皇帝所幸舟船,謂造作莊嚴。不甚牢固,可以敗壞者,工匠合絞。注云「各以所由首」,明造作之人,皆以當時所由人首。
若不整飾及闕少者,徒年。
疏議曰:其舟船若不整頓修飾,及在船篙棹之屬所須者有所闕少,得徒年。此亦以所由首,監當官司各減一等。
諸乘輿服御物,持䕶修整不如法者,杖八十;若進御乖失者,杖一百。其車馬之屬不調習,駕馭之具不完牢,徒年;未進御,減等。
疏議曰:乘輿所服用之物,皆有所司,執持修整,自有常法。不如法者,杖八十。「若進御乖失者」,依禮授立不跪,授坐不立之類,各依禮法。如有乖失違法者,合杖一百。其車馬之屬不調習,駕馭之具不完牢者,車謂輅車,馬謂御馬,其之屬謂羊車及輦等。升車則馬動,馬動則鑾鳴之類,是調習。若不如此,或御馬驚駭,車轝及鞍轡之屬有損壞,各徒年。雖不如法,未將進御者,減等。
應供奉之物闕乏者,徒一年;其雜供有闕,笞五十。
疏議曰:「應供奉之物」,謂衣服、飲食之類,但是應供奉者,皆須預。有闕乏者,即徒一年。「雜供有闕」者,謂非尋常應供奉之物,可供而闕者,笞五十。
諸主司私借乘輿服御物,若借人及借之者,徒年;非服而御之物,徒一年;在司服用者,各減一等。非服而御,帷帳几杖之屬。
疏議曰:乘輿服御物,主司持䕶修整,常須如法。若有私借,或將借人及借之者,各徒年。非服而御之物,謂除服御物之外,應供御所用者,得徒一年。雖非自借及借人在司服用者,各減罪一等。服御物,徒年上減,非服而御,徒一年上減,是各減一等。
注:非服而御,謂帷帳几杖之屬。
疏議曰:「帷帳几杖之屬」者,謂筆硯、史、器玩等,是應供御所須,非服用之物,色類旣多,故云之屬。
諸監當官司及主食之人,誤將雜藥至御膳所者,絞。所謂監當之人應到之處。
疏議曰:御厨造膳,從造至進,皆有監當官司。依令,主食升階進食。但是雜藥,誤將至御膳所者,絞。「雜藥」,謂合和藥,堪服餌者。若有毒性,雖不合和,亦雜藥。
諸外膳謂供百官。犯食禁者,供膳杖七十。若穢惡之物,在食飲中,及揀擇不浄者,笞五十。誤者,各減等。
疏議曰:百官常食以上,皆官厨所營,名外膳,故注云:「謂供百官」。「犯食禁者」,食禁巳上解訖,若有犯者,所由供膳杖七十。「穢惡之物」,謂不浄物之類,在食飲中及揀擇有不浄,其所由者得笞五十。若有誤失者,各減等:誤犯食禁者,笞五十;誤揀不浄,笞十。
諸漏泄應密者,絞。大事,謂潜謀討襲及收捕謀叛之類。
疏議曰:依鬥訟律:「知謀反及逆者,密告隨近官司。」其知謀反、逆、謀叛,皆合密告,或掩襲寇賊。此等是「應密」,不合人知,輒漏泄者,絞。注云:「謂潜謀討襲」者,討謂命將誓師,潜謀征討。襲謂不聲鍾鼓,掩其不者。旣有潜謀討襲之,及收捕反逆之徒,故云謀叛之類。
非應密者,徒一年半;漏泄於蕃國使者,加一等。仍以𥘉?傳者傳,至者從。即轉傳者,杖八十;非,勿論。
疏議曰:「非應密」,謂依令仰觀,風雲氣色有異,密封奏聞之類。有漏泄者,是非應密,合徒一年半。國家之,不欲蕃國聞知,若漏泄於蕃國使者,加一等,合徒年。其縱漏泄於蕃國使,亦不加。至所漏泄之,「以𥘉?傳者首」,首謂𥘉?漏泄者。「傳至者從」,謂傳至罪人及蕃使者。其間展轉相傳者,杖八十;非者,勿論。非雖應密,而轉傳之人並不坐。
諸玄象器物、天文、圖、讖、兵、七曜曆、太一雷公式,私家不得有,違者徒年。私習天文者亦同。其緯候及論語讖,不在禁限。
疏議曰:玄象者,玄,天,謂象天器,其以經星之文及日月所行之道,轉之以觀時變。易曰:「玄象著明,莫於日月,故天垂象,聖人則之。」尚云:「在璇璣玉衡,以齊七政。」天文者,史記天官云:天文,日月、五星、十八宿等。故易曰:「仰則觀於天文。」圖者,「河出圖,洛出」是。讖者,先代聖賢所記未來徴祥之。「兵」,謂太公六韜、黄石公略之類。「七曜曆」,謂日月五星之曆。「太一雷公式」者,並是式名,以占吉凶者。私家皆不得有,違者徒年。若將傳用,言涉不順者,自從造祅言之法。「私習天文者」,謂非自有,轉相習學者,亦得年徒坐。緯候及讖者,五經緯、尚中候、論語讖,並不在禁限。
諸稽緩制者,一日笞五十,騰制、敕、符、移之類皆是。一日加一等,十日徒一年。
疏議曰:制在令,無有程限,成案皆云即日行下。稱即日者,謂百刻內。寫程通計符、移、關、牒,滿百紙以下,給日程;過此以外,每百紙以下加一日程。所加多者,總不得過五日。其赦計紙雖多,不得過日。軍務急速,皆當日並,成案及計紙,程外仍停者,是「稽緩」,一日笞五十。注云:「騰制敕、符移之類」,謂奉正制敕,更騰巳出符、移、關、解、刺、牒,皆是故言之類。一日加一等,計六日杖一百,十日徒一年,即是罪止。
其官文稽程者,一日笞十,日加一等,罪止杖八十。
疏議曰:「官文」,謂在曹常行,非制敕、奏抄者。依令:五日程,中十日程,十日程,徒以上獄案辯定須斷者,十日程。其通判及勾經人以下者,給一日程;經四人以上,給日程;各加一日程。若有機速,不在此例。「機速」,謂軍機急速,不必要準案程。應不,亦準稽程法。除此之外,皆準稽程者,一日笞十,日加一等,罪止杖八十。
諸被制有所施行而違者,徒年;失錯者,杖一百。失錯,謂失其㫖。
疏議曰:「被制」,謂奉制有所施行,而違者,徒年。若非故違而失錯㫖意者,杖一百。
問曰:條云被制施行而違者,徒年,未知敕及奏抄得罪同否?
荅曰:上條「稽緩制」,注云騰制敕符移之類皆是,即明制敕之義,輕重不殊。其奏抄御親畫,聞制則承㫖宣用,御畫不輕承㫖,理與制義同。
諸受制忘誤,及寫制誤者,若未失,笞五十;已失,杖七十;轉受者,減一等。
疏議曰:謂承制之人,忘誤其,及寫制脫剩文字,并文字錯失。「若未失」者,謂未失制之意,合笞五十。「已失」,謂已失意而施行,合杖七十。轉受者減一等。若宣制忘誤,及寫制失錯,轉受者雖自錯誤,非親承制敕,故減一等。未失其,合笞四十,若已失,合杖六十,故云轉受者減一等」。
卷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