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五詐僞,凡二十七條
疏議曰:詐僞律者,魏分賊律之,歷代相因,迄今不改。旣名詐僞,應以詐在先,以御寶重,遂以僞造八寶首。鬥訟之後,須防詐僞,故次鬥訟之下。
諸僞造皇帝八寶者,斬。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寶者,絞。皇太妃寶流千里。僞造不録所用,但造即坐。
疏議曰:皇帝有傳國神寶,有受命寶、皇帝寶,天寶,是名八寶。依公式令神寶,寶而不用。受命寶,封禪則用之。皇帝行寶,報王公以下則用之。皇帝之寶,慰勞王公以下則用之。皇帝信寶,徴召王公以下則用之。天行寶,報番國則用之。天之寶,慰勞番國則用之。天信寶,徴召番國兵馬則用之。皆以白玉之。寶者,印,印信,以其供御,故不與印同名。八寶之中,有人僞造一者,即斬。其太皇太后、皇太后、皇后、皇太寶,僞造者絞。皇太妃寶,僞造者流千里。太皇太后以下寶,皆以金之,並不行用。
注云:僞造不録所用,謂寶旣金玉之,僞造者不必皆須金玉之,亦不問用與不用,造者即坐。
諸僞寫官文印者,流千里。餘印,徒一年。寫謂倣效而作,亦不録所用。
疏議曰:上文稱僞造皇帝八寶,以玉之,故稱造。此云「僞寫官文印」,印以銅之,故稱寫。
注云:寫謂倣效而作,謂倣效之,不限用泥、用蠟等,故云「不録所用」。但作成者,即流千里。餘印,徒一年。餘印,謂諸州等封函印及畜産之印,亦不録所用。上文但造寶即坐,不須堪行用。此文雖寫印不堪行用,謂不成印文,及懸别,如此之類,不合流坐。從下條造未成者,減等。
即僞冩前代官文印,有所規求封用者,徒年。因之得成官者,從詐假法。
疏議曰:依式,周、隋官亦聽成蔭,或争封邑之類,緣前代,乃僞寫前代之印,心有規求封用者,徒年。稱「封用」者,或印文及封文簿,兼兩用,故連云「封用」。
注云:因之得成官者,從詐假法,謂僞寫封用,舊公驗,因之成官者,從詐假法。其僞寫未成及成而未封用,依下文「未施行減等」例,亦減巳封用等。
諸僞寫宫殿門符、發兵符、發兵謂銅魚合符、應發兵者。雖通餘用亦同。餘條稱發兵者,皆準此。傳符者,絞。
疏議曰:宫殿門符,謂非時開宫殿門,皆須勘魚符合,然始得開。僞寫此符及僞寫發兵符,
注云:發兵謂銅魚合符。依公式令,下左符進內,右符付州府等,應有差科徴發,皆并敕符與銅魚同封行下,勘符合,然後承用,故稱銅魚合符。「應發兵,雖通餘用亦同」,謂其符通雜徴發人及有所用度,若除授、替代州府長官及差行追禁,並用此符,故稱「雖通餘用亦同」,謂同發兵符罪。「餘條稱發兵者」,謂擅興律「應給發兵符而不給」,賊盜律「盜發兵符」,故云「餘條皆準此」。傳符者,謂給驛用之。僞寫及造此等符者,並合絞。
使節及皇城、京城門符者,流千里。餘符,徒年。餘符,謂禁苑門及交巡魚符之類。
疏議曰:使節者,周禮有掌節之司。注云:道路用旌節。然使擁節而行,是名使節。其皇城門,謂朱雀等諸門;京城門,謂明德等諸門。僞作此等符及節者,流千里。餘符,徒年。
注云:餘符,謂禁苑及交巡魚符之類。禁苑諸門,有符開閉守衛,交兵之處,皆有交符。巡更警夜之所,並執巡魚符勘過。據擅興律,凡言餘符者,契亦同。即契應發兵者,同發兵符法。此條云「之類」者,即是諸契非發兵。僞造者,並同餘符之罪,各合徒年。
諸以僞寶、印、符、節及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假人,若出賣,及所假若買者封用,各以僞造、寫論。
疏議曰:以僞造寶、印、符、節及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假與他人,若出賣與他人,及所假、所買之人,雖非身自造冩,若將封用,各依僞造、僞寫法科之。
即以僞印印文施行,若假與人及受假者施行,亦與僞寫同。未施行及僞寫印、符、節未成者,各減等。
疏議曰:上文謂僞造、寫及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假人及賣、買等罪,此文,欲論以僞印文施行,謂以僞印印文自將行用。若以僞印文假與他人,及有受得僞文行用,並謂已入官司者,其罪各依僞造寫法。未施行,謂僞文未將行用;及僞寫印、符、節未成者,各減已施行及已成罪等。
問曰:「有人得亡寶、印、符、節假賣與人,其所假買者未將行用,未知假賣之人亦合得依未施行法減罪以否?」
荅曰:「準依律文,本防行用,故云若假人、若出賣及所假若買者封用,各以僞造、寫論。封用之文,承賣、買之下,若已封用,俱得全罪;如未行用,並合依未施行減等。下條盜寶、印、符、節及假賣與人,其假買未封用,並合依此減法。其假買僞印文未施行,假賣人亦同減例。」
問:「人共造僞印、印文牒,從者乃將施行,未知人合有首從以否?」
荅曰:「依名例律,共犯罪以造意首,隨從者減一等。僞印旣非刼盜,止合造意首,從者雖復行用,止依從法減科。」
諸盜寶、印、符、節封用,謂意在詐僞,不關由所主。即所主者盜封用,及以假人,若出賣、所假及買者封用,各以僞造寫論。
疏議曰:盜寶、印、符、節封用,注云:謂意在詐僞,不關由所主。謂盜用官印等,不由所當之人,或執印等主司私盜封用,及所主者將印假與他人,若將出賣與人,并所假買之人若將封用,各以僞造寫論,並依自造之法。
問曰:「有人身案主,受人請求,乃盜印,印僞文牒,旣非掌印,合作首從以否?」
荅曰:「一人須印行用,一人盜印與之,即是共犯,須論首從。盜者雖案主,非掌印之人,便是共犯,合首從。」
主司不覺人盜封用者,各減封用罪五等,印減等。即直及避稽而盜用印者,各杖一百。雖不直,本法應用印而封用者,加一等。主司不覺,笞五十。故縱者,各與同罪。
疏議曰:掌寶及符、節,主司不覺有人盜用者,減盜用人罪五等,印減一等,謂不覺用寶及符應死者,死上減五等,徒一年半。不覺用符、節應流,流上減五等,徒一年。不覺用餘符,徒年上減五等,杖八十。不覺用印,流上減七等,合杖九十。即文正直及避文案稽遲而盜用印者,各杖一百。「雖不直,本法應用印」,謂雖枉曲,本法應封用印者,終須申荅,而盜封用印者,加一等,合徒一年。若不直罪重,即從重斷。「主司不覺,笞五十」,謂從「直及避稽」以下不覺,各笞五十。故縱者,各與同罪。
諸詐制及增減者,絞。口詐傳及口增減亦是。未施行者,減一等。施行,謂中書覆奏,及巳入所司者。雖不關由所司,而詐傳增減,前人已承受者,亦爲施行。餘條施行準此。
疏議曰:「詐制」,意在詐僞,而妄制敕,及因制敕成文而增減其字者,絞。
注云:口詐傳及口增減亦是,謂詐傳敕語及奉敕宣傳,口中詐有增減動者,並與增減制同。「未施行,減一等」,謂詐制、敕及詐增減已訖而未施行,減一等。
注云:「施行,謂中覆奏」,此謂詐敕語及雖奉制、敕處分,就中增減,中承受,已覆奏訖。若其不須覆奏者,即據巳入所司。或有詐中宣出制、敕,文已入所在曹司,應承受施行及起請行判曹司者,並巳施行。「雖不關由所司」,謂所宣制、敕及增減不入曹司,徑即詐向規求之所,其前人已承受者,亦施行。假有甲詐宣制、敕,向乙索物,乙巳承受,不要得物,承受之者,此類即是施行。「餘條施行準此」餘條,謂「以僞印文施行」及下條「詐官文施行」,如此諸條,已施行及未施行,皆準此。
其收捕謀叛以上,不容先聞而矯制,有功者,奏裁;無功者,流千里。
疏議曰:其收捕謀叛以上,謂所在收捕謀反、逆叛。不容先聞,謂不容先得奏聞,恐其滋蔓,或致逃逸,而矯行制敕,務速收掩,有功者奏裁,無功者流千里。以其矯行制,無功可録,免其死罪,宥以流刑。
諸對制及奏、上,詐不以實者,徒年。非密而妄言有密者,加一等。對制,謂親見被問。奏事,謂面陳,若附奏亦是。上書,謂書奏特達。詐,謂知而隱欺及有所求避之類。
疏議曰:對制,謂親被顧問,奏,謂面陳由。若附他人而奏,亦同自奏之。上,謂特達御所。此等若有詐不以實者,徒年。非密而妄言有密,謂非謀反、逆、叛應密之,而妄言有密。加一等,謂加對制不實一等,徒年半。注文以如上解,詐謂知而隱欺,謂知不實,故隱欺,及有所求避,或妄求功賞,或迴避罪戾之類。若被官司責罰,情在咆哮,或有因鬥忿争,欲相恐迫,口雖告密,問即不承,旣無文牒入司,坐當「不應重」。其有已陳牒,問始承虚,或口稱有密,不辯仍執,於後承妄者,並同未奏,減一等,徒年。
若别制下問,案、推。無罪名謂之問,未有告言謂之案,已有告言謂之推。報上不以實者,徒一年。其關由所司,承以奏聞而不實者,罪亦如之。未奏者,各减一等。
疏議曰:若别制下問,謂不緣曹司,特奉制敕,遣使就問。
注云:無罪名謂之問,謂問百姓疾苦、豐儉、水旱之類。案者,謂風聞官人有罪,未有告言之狀,而奉制案問。推者,謂發遣推,巳有告言之者,而乃報上不以實者,各徒一年。其關曹司,承以奏聞,而有不實,亦得徒一年。未奏者,各減一等,謂承前人上,詐不以實,若非密及下問、案、推,報上不實,關所司,承以聞奏,申報不實。未奏者,各減一等,並謂被問、被推之人,報荅不實者,各獲此罪。
諸詐官文及增減者,杖一百。準所規避,徒罪以上,各加本罪等。未施行,各減一等。
疏議曰:詐官文,謂詐文案及符、移、解、牒、鈔、劵之類,或增減以動者,杖一百。準所規避之,當徒罪以上發者,各加本罪等;未發,即依罪之法,從重科之。規避者,假有於法不應官,詐求得官者,徒年。詐官文及增減,而規官不解,加本罪等,合徒年。避者,或有本犯徒年,詐增減以避此罪者,合加等,流千五百里。即詐官文及增減訖,未施行,各減一等,杖罪以下,杖上減;徒罪以上,各從徒、流、死上減。
即主司自有所避,違式造立及增減文案,杖罪以下杖一百;徒罪以上,各加所避罪一等。造立即坐。若增減以避稽者,杖八十。
疏議曰:謂主司欲避身罪,違式造立文案,或於舊案增減者,杖罪以下,謂笞十以上,即前罪之外,得杖一百。或避徒罪以上,發者,即就所避徒上各加所避罪一等。
注云:造立即坐,謂不必避得前罪,但造立及增減即坐。若增減以避,文案稽違,並於本罪之外加杖八十。未發者,從罪法。
問曰:「主司自有所避,違式造立文案,徒罪以上加所避罪一等。加罪有公有私,若用官當,合併滿以否?」
荅曰:「主司若避公罪,有所增减造立,即坐本罪,依公坐加罪私罪。若應以官當者,須以私併公,通所加私罪公坐當法。其於負殿者,各依公私兩論。」
諸詐假官,假與人官及受假者,流千里。注云:謂僞奏擬及詐省司判𥙷?,或得他人告身施用之類。
疏議曰:詐假官,謂虚僞詐假以得官。若虚假授與人官,及受詐假官者,並流千里。
注云:謂僞奏擬,但流內九品以上官,皆注訖奏擬,及詐省司判𥙷?,視品流內等官,或得他人正授告身,或同姓字,或改易已名,妄冒官司,以居職任稱之類者,亦有已之告身,應合追毁,私自盗得而假詐之者,若詐申聞及增重者,從重法。
其於法不應官,注云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。而詐求得官者,徒年。
疏議曰:其於法不應官,謂有罪譴未合仕之類。假如除名者六載後聽叙,免官者載後聽叙,免所居官者周年聽叙。若有此等年限未滿,而詐求得官者,徒年。稱之類者,謂犯罪應用高官,而詐用卑官及流人未滿六載之類。
若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,因之以得官者,徒一年。流外官,各減一等。求而未得者,各減等。下條準此。
疏議曰:若詐增減功過年限,謂詐增功勞考第,或減其負殿及下考年限,而預選及舉,因之以得官者,徒一年。依選舉令:「官人身及同居功以上親,自執工商,家專其業者,不得仕。其舊經職任,因此解黜,後能修改,必有業者,年以後聽仕。其年外仍不修改者,追毁告身,即依庶人例。」其有官及無官之人,依令不得仕,而詐求得官,及未滿年,隱狀選得官者,並同增減功過年限,預選得官,合徒一年。其年外仍不修改,若方便不輸告身,依舊官者,亦同不應官之坐。若追納之後,𨚫?盜及私贖得以官者,依上條詐假官論。流外官,減一等,謂從詐假官以下,並依流內官當色輕重上減一等,故云各減一等。求而未得,各減等。若詐假官未得,流上減等,合徒年半,流外官減一等,徒年。於法不應官,求而未得,減等,徒一年;流外官,減一等,杖一百。詐增減功過年限而預選舉,求而未得,減等,杖九十;流外官,減一等,杖八十。
注云:下條準此。謂下條非正嫡,詐承襲未得,亦各減等。
諸非正嫡,不應襲爵而詐承襲者,徒年。非孫而詐承襲者,從詐假官法。若無官蔭,詐承他蔭而得官者,徒年。非流內及求贖,杖罪以下,各杖一百;徒罪以上,各加一等。
疏議曰:依封爵令,王、公、侯、伯、、男,皆孫承嫡者傳襲。以次承襲,具在令文。其有不合襲爵而詐承襲者,合徒年。非孫,謂孫之外,詐云是嫡而妄承襲者,從詐假官法,合流千里。若無官蔭,詐妄承取他人官蔭而得官者,徒年。非流內,謂假蔭得學生及七品邑,若勳品以下及求贖杖罪以下,本罪之外,各合杖一百。徒罪以上,加一等,謂於百杖上加一等,合徒一年。此是犯罪已發而更者,重其。從「詐承襲」以下,求而未得,各減等。
問曰:「取蔭求贖,杖罪杖一百,徒罪加一等。其官司知而故縱,未知從下條承詐,知而聽行與同罪。惟復依斷獄律,斷罪應决配之而聽收贖,減本罪故失一等而科?」
荅曰:「旣稱知而故縱,即是知而聽行,理從同罪而科。」
諸詐官及稱官所遣而捕人者,流千里,人所犯害。犯其身及家人、親屬、財物等。而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者,徒一年。未執縳者,各减等。
疏議曰:詐官,謂身自詐作官人,及詐稱官司遣捕人者,並流千里。若人侵犯其身,或犯家人、親屬,或侵奪身及家人、親屬、財物等,乃詐稱官司遣捕,或稱官司遣追攝者,並徒一年。雖詐有追攝及捕而未執縛者,各减等。稱各者,捕人未縛,流上减等,合徒年。人所犯害,詐稱官捕及詐追攝人未縛,徒一年上減等,合杖八十。
問曰:「捕亡律,被人毆擊折以上,若盜及强姦,雖傍人皆得捕繋。其傍人雖合捕攝,及詐稱官遣而捕繋之,合科何罪?」
荅曰:「此條注云,犯其身及家人、親屬、財物等,謂非折以上,盜及强姦之色,而詐稱官捕,合徒一年。若前人本法合捕,雖傍人詐稱官捕,止從下文『其應捕攝,杖八十。』」
其應捕攝,無官及官卑詐稱高官者,杖八十。即詐稱官及冒官人姓字,權有所求者,罪亦如之。
疏議曰:謂毆人折以上,或強姦及盜,此等應須捕攝。其捕攝之人,或無官詐稱有官,或官卑詐稱高官者,杖八十。即詐稱是官,及冒承官人姓名,權有所求者,或經過之處,權有所求,或出入公門,心規禮待,非有捕攝者,情是詐欺之類,亦合杖八十,故云亦如之。
問曰:「前人不合捕攝,乃詐稱官捕,因而殺前人,或拒毆殺捕者,各合何罪?」
荅曰:「詐捕攝人,已成兇狡,更加毆打殺情狀,彌所難原。前人旣不相干,即當故殺法。若前人拒毆殺捕者,名例云:本應輕者,聽從本。旣不合捕,横被執持,雖有殺,止同鬥殺。」
諸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,準盜論。詐欺百端皆是。若監主詐取者,自從盜法,未得者,減二等。下條準此。
疏議曰:詐謂詭誑,欺謂誣罔。詐欺官私以取財物者,一準盜法科罪,唯不在除、免、倍贓、加役流之例,罪止流千里。注云:「詐欺百端皆是」,謂詐欺之狀,不止一途。「若監主詐取」,謂監臨主守詐取所監臨主守之物,自從盜法,加凡盜等,有官者除名。「未得者,減等」,謂已設詐端,誣罔規財物,猶未得者,皆準贓減罪等。其非監主,詐欺未得者,自從「盜不得財」之法。「下條準此」,謂下條詐官私文及增減,欺妄求物未得者,監主之人亦減等,故云「下條準此」。
知情而取者,坐贓論,知而買者,減一等,知而藏者,減等。
疏議曰:知情而取者,謂知前人詐欺得物而乞取者,坐贓論,一尺笞十,一疋加一等,十疋徒一年。詐欺之人雖是監主,凡人知情取者,止得坐贓之罪。知而買者,減一等,謂於坐贓上亦減一等。知而藏,謂知詐欺而得,故隱藏,亦於坐贓上減等。
諸詐官私文及增減。文書,謂券抄及簿帳之類。欺妄以求財賞,及避没入償者,準盜論。贓輕者,從詐官文法。若私文書,止從所欺妄爲坐。
疏議曰:詐官私文及增減,謂詐官私券抄及增減簿賑,故注云:文,謂劵抄及簿帳之類。稱之類者,謂符、牒、抄案等。欺妄以求錢財,或求賞物,及緣坐資財,及犯禁之物,合没官而避没入,或損失官私器物而避償,如此之類,增減詐方便規避者,計所欺得之贓,準竊盜科斷。贓輕者,從詐官文法,謂計贓得罪,輕於杖一百者,從詐官文法,有印者自從重論。注云:若私文,止從所欺妄坐,謂詐私文契及受領劵付抄帖,以求避罪,或改年月日限之類,止從所欺妄求物之罪,不同官文之坐。
諸妄認良人奴婢、部曲、妻妾、孫者,以略人論,減一等。妄認部曲者,減一等。妄認奴婢及財物者,準盜論,減一等。
疏議曰:妄認良人奴婢、部曲者,謂本知是良人,妄認妻妾、孫者,謂知非己妻妾、孫,而故妄認者。「以略人論,減一等」,賊盜律,略人奴婢者,絞,減一等,合流千里。略人部曲,流千里,減一等,合徒年。略人妻妾、孫,合徒年,減一等,合徒年半。是以略人論,減一等。妄認部曲,減一等者,賊盜律,略他人部曲,減良人一等,即是略部曲奴,合流千里。妄認部曲奴,減一等,合徒年。略部曲部曲,合徒年。妄認部曲部曲,減一等,合徒年半。略部曲、客女妻妾、孫,合徒年半。妄認部曲、客女妻妾、孫,減一等,合徒年。是「部曲減一等」。其妄認他人奴婢及財物者,準盜論,減一等。若監主妄認未得,亦準上條,各減等。其非監主,妄認未得財多者,從「錯認未得」論。
問曰:「妄認良人隨身,妄認隨身部曲,合得何罪?」
荅曰:「依别格,隨身與他人相犯,並同部曲法,即是妄認良人部曲之法。其妄認隨身部曲者,隨身之與部曲、色目略同亦同妄認。部曲之罪。」
諸詐除、去、死、免宫户、奴婢及私相博易者,徒年。即博易贓重者,從貿易官物法。
疏議曰:官户、奴婢,各有簿帳。除者,謂詐言給賜;去者,謂去其名簿;死者,謂詐言身死;免者,謂加年入六十及廢疾,各得免本色之類。及私相博易,謂將私奴婢博易官奴婢者,各徒年。博易贓重者,從貿易官物法。
問曰:「有人將私部曲博換官奴,得以轉衣食之直,準折官奴價否?」
荅曰:「奴婢有價,部曲轉無估,故盜誘部曲,並不計贓。今以部曲替奴,乃是壓賤色。取官奴入己者,自從盗論。以部曲替奴,理依壓部曲奴之法。須罪,各從重科。」
其匿、脫者,徒一年。謂産不言匿,典吏不附脫。主司不覺匿、脫者,依里正不覺脫漏法。
疏議曰:匿者,謂産隱匿不言。脫者,謂典吏知情,故不附帳。不言、不附者,各徒一年。故注云:産不言匿,典吏不附脫。主司不覺匿、脫者,依里正不覺脫漏法,户婚律:里正不覺脫漏增減者,一口笞四十,口加一等,過杖一百,十口加一等,罪止徒年。知情者,各同家長法,旣同里正之罪,主司止坐所由。若父母匿,其數更多,亦準户律家長故隱口之法,一口徒一年,口加一等。未堪入役者,四口一口罪。此是「當條雖有罪名,所重者自從重」。其典吏及主司匿脫多者,依律旣準里正脫漏,合從累科。主司知情者,各同父母故匿之罪。知與不知,罪名不等者,依脫漏之法,併滿科之。
諸詐瑞應者,徒年。若災祥之類,而史官不以實對者,加等。
疏議曰:瑞應者,陸賈云:「瑞者,寶,信。天以寶信,應人之德,故曰瑞。」其「瑞應」條流,其在禮部之式,有瑞,有上、中、下瑞。今云「詐瑞應」,即明不限,但詐者,即徒年。若詐言麟鳳龜龍,無可案驗者,從「上」,詐不以實,亦徒年。「若災祥之類」,災謂祲沴,祥謂休徴。史官不以實對者,謂應凶言吉,應吉言凶,加等,徒年。稱之類者,此外有善惡之敕問,而史官不以實對者,亦加等。
諸詐教誘人使犯法,犯者不知而犯之。及和令人犯法,謂共知所犯有罪。即捕若告,或令人捕告,欲求購賞,及有憎嫌,欲令入罪,皆與犯法者同坐。
疏議曰:鄙俚之人,不閑法式,姦詐之輩,故相教誘,或教盜人財物,或教越度關津之類。犯禁者不知有罪,教令者故相墜陷,故注云:犯者,不知而犯之。及和令人犯法,謂和教人奴婢迯走,或將禁物度關,外示和同,內私計,故注云:謂共知所犯有罪。即捕若告,謂即自捕告,或令他人捕告,欲求購賞,及有憎惡前人,教誘令其人入罪者,皆與身自犯法者同罪。」
諸詐乘驛馬,加役流。驛、關等知情與同罪,不知情减等。關,謂應檢問之處。有符券者,不坐。謂盜得真符券,及僞作不可覺知者。
疏議曰:郵驛本軍速,其馬所擬尤重。但是詐乘,無問馬數及已行遠近,即合加役流。給馬之驛及所由之關,知其詐乘之情者,亦加役流。不知情减等,謂驛與關司全不勘檢,不知情,合减等,猶徒年半。故注云:關,謂應檢問之處。「有符券者,不坐」,注云:「謂盜得真符券及僞作不可覺知者」,謂僞作符券及盜得真紙券等,檢驗不可覺知者,驛及關司並不坐。
其未應乘驛馬而輒乘者,徒一年。輒乘,謂有當乘之理,未得符券者。
疏議曰:其未應乘驛馬,謂差驛使,而未得符券,輒即乘者,徒一年。注云:輒乘,謂有當乘之理。未得符券者,謂衘命有實,未得符券而乘者。驛、關等知情聽之,準上文亦合同罪。不知情者,徒一年上减等。
諸詐自復除,若詐死及詐去工、樂、雜户名者,徒年。
疏議曰「詐自復除,復添之條。在格、令,謂詐云落番新還,或詐云放賤之類,以得復除。若詐作死狀,及詐去工、樂及雜户等名字者,徒年。其太常音聲人,州縣有貫,詐去音聲人名者,亦同工、樂之罪。
即所詐得復役使者,徒一年。其供作使,而詐自脫及脫之者,杖六十。計所詐庸重者,各坐贓論。
疏議曰:謂詐雜任之類,而得復免役使者,徒一年。其供作使,謂權充雜役,而詐自脫及知情脫之者,各杖六十。計其詐庸重者,各坐贓論。
諸詐疾病,有所避者,杖一百。若故自殘者,徒一年半。有避、無避等,雖不足爲疾殘,而臨時避事者皆是。
疏議曰:詐疾病,以避使役、求假之類,杖一百。若故自殘,徒一年半。但殘者,有避、無避,得罪皆同。即無所避而故自,不成殘疾以上者,從不應重,故注云有避、無避等。雖不足疾而。殘,臨時避者皆是。
其受雇倩人殘者,與同罪,以故致死者,减鬥殺罪一等。
疏議曰:謂有受雇或被倩人殘者,與自殘人同罪,各合徒一年半。以此殘之故,因而致死者,被雇倩之人,不限尊卑、貴賤,皆减鬥殺一等。若祖父母、父母遣之殘,因致死者,同過失之法。
諸醫違方詐療病而取財物者,以盜論。
疏議曰:醫師違背本方,詐療疾病,率情增損,以取財物者,計贓以盜論。監臨之與凡人,各依本法。
諸父母死,應解官,詐言餘喪不解者,徒年半。若詐稱祖父母、父母及夫死,以求假及有所避者,徒年。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,徒一年。餘親,减一等。若先死詐稱始死及患者,各减等。
疏議曰:父母之喪,解官居服,而有心貪榮任,詐言餘喪不解者,徒年半。其已經發哀,故輕於聞喪不舉之罪。若祖父母、父母及夫存,或稱求假及有所避,而詐妄稱死者,各徒年。伯叔父母、姑、兄姊,徒一年。餘親,减一等,謂緦麻以上,從徒一年上减一等,杖一百。若先死,詐稱始死,及妄云疾病,以求假及有所避者,各减等,謂詐稱祖父母、父母及夫,始死及患,徒年上减等,合徒一年半。伯叔父母如兄姊,徒一年上减等,杖八十。餘親,杖一百上减等,合杖七十。
問曰:「有人嫌惡前人,妄告父母身死,其妄告之人,合科何罪?」
荅曰:「父母云亡,在身罔極,忽有妄告,欲令舉哀。若論告者之情,過不淺,律令雖無正法,宜從不應重科。」
諸詐病及死,受使檢驗不實者,各依所欺减一等。若實病死及,不以實驗者,以故入人罪論。
疏議曰:有詐病及死若,受使檢驗不以實,各以所欺减一等。即上條詐疾病者,杖一百,檢驗不實,同詐妄,减一等,杖九十。殘,徒一年半,减一等,徒一年。若詐死,徒年上减一等,處徒一年半之類。若實病及,謂非詐病及詐,使者檢云「無病及」,便是故入人徒、杖之罪。若實死,檢云「不死」,即是妄入年徒坐。使人枉入杖者,得杖罪,枉入徒者,得徒坐,各依前人入罪法。未決者,减一等。
諸詐陷人至死及者,以鬥殺論。謂知津河深濘,橋船朽敗,誑人令渡之類。
疏議曰:謂津濟之所,或有深濘,若橋船朽漏,不堪渡人,而詐云「津河平淺,船橋牢固」,令人過渡,因致死者,以鬥殺論。謂令人溺死者絞,折一支徒年之類。故注云:謂知津河深濘,橋船朽敗,誑人令渡之類。稱之類者,謂知有坑穽、機槍之屬,誑人而致死者,亦以鬥殺論。其有尊卑、貴賤,各依鬥殺本法。
問曰:「詐陷人渡朽敗橋梁,溺之甚困,不不死,律條無文,合得何罪?人雖免難,溺陷畜産,若科?」
荅曰:「律云,詐陷人至死及,但論重法,略其輕坐,不可言,别有舉重明輕,及不應罪。若誑陷令溺,雖不死,猶同毆人不論。陷殺畜産者,準作坑穽例,償其减價。」
諸保任不知所任,减所任罪等。即保贓重於竊盜,從竊盜减。若虚假人名保者,笞五十。
疏議曰:保任之人,皆相委悉,所保旣乖本狀,即是不如所任,减所任之罪等。其有保贓重於竊盗,從竊盜减,謂保强盜、枉法及恐喝等贓,本條得罪重於竊盜,並從竊盜上减等。不從重贓减者,以其元不同情,保贓不保罪故。若虚假人名保者,謂假用人名,或妄以他人姓字以充保者,並笞五十。有五人同保一,此即先共謀計,須以造意首,餘從坐。當頭自保者,罪無首從。
諸證不言情,及譯人詐僞,致罪有出入者,證人减等,譯人與同罪。謂夷人有罪,譯傳其對者。
疏議曰:證不言情,謂應議、請、减七十以上、十五以下及廢疾,並據衆證定罪。證人不吐情實,遂令罪有增减,及傳譯番人之語,令其罪有出入者,證人减等,謂减所出入罪等,譯人與同罪。若夷人承徒一年,譯人云「承徒年」,即譯人得所加一年徒坐。或夷人承流,譯者云「徒年」,即譯者得所減年徒之類。故注云,謂夷人有罪,譯傳其對者。律稱致罪有出入,即明據證及譯以定刑名。若刑名未定,而知證、譯不實者,止當「不應」法,證、譯徒罪以上從重,杖罪以下從輕。
諸詐冒官司,以有所求,而主司承詐,知而聽行,與同罪。至死者減一等,不知者不坐。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。
疏議曰:詐冒官司,謂詐僞及罔冒官司,欲有所求,官司知詐冒,知情而聽行者,並與詐冒人同罪,至死減一等,不知情者不坐。注云:謂此篇於條內無主司罪名者,即此條當篇主司生文,不餘篇立例。此篇無主司罪名者,上條「詐稱祖父母、父母及夫死」及「詐疾病」「若詐假官或承襲」此等知情與同罪,不知者不坐。
故唐律疏議卷第十五
